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希望与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邢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希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邢高某,经理。
  被告:邢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帝,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288号东冠创业大厦10层10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微,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东,男,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徐希望与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坦公司)、邢高某及第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帝,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希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昊坦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昊坦公司配合原告将牌号为沪DHXXXX的车辆过户至案外人上海云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判令被告昊坦公司返还运费人民币142,768元;3、被告邢高某对被告昊坦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世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由原告为百世上海分公司运输货物,百世上海分公司按约支付原告运费。自2015年10月起,由于百世上海分公司要上市,故要求原告把自有车辆挂靠在被告昊坦公司名下,并通过被告昊坦公司账户结算运费。运费经原告同意后,支付给被告昊坦公司,被告昊坦公司再返还给原告。但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昊坦公司未返还运费。截至2016年6月底,被告昊坦公司尚有142,768元未返还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昊坦公司,要求支付运费,并解除挂靠关系,但被告昊坦公司一直拒绝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昊坦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邢高某是其股东,应对被告昊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减少为140,768元。
  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邢高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尚欠购车款106,122.50元及1,800元,车辆所有权目前在被告昊坦公司名下,之前约定过所有权保留,车辆现已被卖给了案外人金某,故在原告向金某付清车款前不同意过户,原告付清车款后,过户费由原告承担。挂靠合同约定过户时原告需支付5,000元运输证注销费,希望予以抵销。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运费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是刘精兵实际负责的,而且第三人对运费已经补偿了。被告昊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精兵,被告邢高某对公司不负责,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独立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对原告诉称的金额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昊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邢高某。2016年4月11日,被告昊坦公司与百世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干/支线板材运输合同》,由被告昊坦公司为百世上海分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被告昊坦公司需要向百世上海分公司提供其认可的运输发票,百世上海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并确认结算清单无误后60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车辆运输费用。
  原告将其自行购买的牌号为沪DHXX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昊坦公司名下为第三人提供运输服务。2015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昊坦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一份,载明:挂靠车辆牌照号为沪DHXXXX,购车费用41万元由原告自行解决,关于车辆迁出,约定为双方费用必须全部结清,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向被告昊坦公司支付运输证注销费5000元。
  经结算,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为第三人提供运输服务产生运费共计140,768元,第三人已将上述运费支付给被告昊坦公司,但被告昊坦公司未将上述运费支付给原告。
  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及机动车行驶证,涉案车辆号牌为沪DHXXXX,实际登记在被告昊坦公司名下,车辆品牌为乘龙牌,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车辆在其控制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付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干/支线板材运输合同》、运费明细单、第三人付款凭证、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信息查询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行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昊坦公司名下为第三人提供运输服务,故原告与被告昊坦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挂靠经营合同实际系委托合同性质,原告有权随时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昊坦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系原告向被告昊坦公司购买,且目前由原告实际控制,挂靠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指定的案外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尚未付清购车款,双方有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对此,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二被告虽提供了《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上并无原告的签字;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昊坦公司如认为原告拖欠车款,可以另案起诉。
  第三人已将原告涉案车辆挂靠期间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运费140,768元支付给了被告昊坦公司,被告昊坦公司应将上述运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昊坦公司未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昊坦公司支付140,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过户时应将约定的5,000元运输证注销费予以抵销,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现二被告的抵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昊坦公司应付的运费调整为135,768元。被告昊坦公司辩称不清楚运费,但运费系昊坦公司与第三人结算,昊坦公司称不清楚情况显然难以令人信服,鉴于第三人也认可原告意见,故本院采信原告对于运费金额的主张。被告昊坦公司另辩称运费被刘精兵侵占,本院认为,此为昊坦公司与刘精兵之间内部问题,不妨碍被告昊坦公司向外承担责任。被告昊坦公司还辩称第三人已对原告进行补偿,本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已放弃对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此项辩称,缺乏足够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邢高某是被告昊坦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以避免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公司建立了此类制度。被告虽辩称邢高某并非实际控制人,但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系基于股东身份,即使股东将公司控制权交由他人,并不足以抗辩其应承担的责任。鉴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昊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邢高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高某对被告昊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希望与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号为沪DHXXXX的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协助过户至原告徐希望或其指定的案外人名下;
  三、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希望支付运费135,768元;
  四、被告邢高某对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三项主文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计1,557.5元,由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邢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刘龙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