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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年娥与黄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年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代理人徐艺,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徐年娥诉被告黄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原告徐年娥及委托代理人徐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黄某某无证驾驶套牌别克君威小轿车(车架号LSCWL52D23S192761)从鹰潭市体育馆东门路口右转弯驶入体育馆东路时,与原告徐年娥骑乘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冲上右侧人行道又撞倒行道树,导致两车受损及徐年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年娥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徐年娥由鹰潭市急救中心车辆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5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处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花去住院费30726.9元、门诊费254元、急救车费120元,共计31100.9元。2013年6月2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年娥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原告徐年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名冯徐安帮,其母杨员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员莲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徐年娥所在村委会土地全部被政府征收,被已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另查明,套牌别克君威小轿车(车架号LSCWL52D23S192761)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未投保任何险种,被告黄某某未获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被告黄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在交警处交纳1000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在交警处交纳15000元。二被告在交警处交纳的费用均被原告领取用于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月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协议书及养老保险缴费收据、居委会证明、征地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故被告黄某某、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徐年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徐年娥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土地被政府征收,属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农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徐年娥儿子、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徐年娥要求的损害赔偿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徐年娥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用31100.9元(被告黄某某垫付12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17000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3天,为28663.8元(94.6元/日×303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5.3元,为24310.5元(85.3元/日×28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75元(15元/天×285天);5、营养费,为4275元(15元/天×285天);6、交通费,原告徐年娥诉请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96.2元(儿子5130元/年×10年×10%÷2人=2565元,母亲5130元/年×12年×10%÷5人=1231.2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徐年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徐年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41.4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29000元,为111141.4元。因被告刘某某将套牌别克君威小轿车(车架号:LSCWL52D23S192761)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黄某某驾驶,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黄某某和刘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徐年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111141.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黄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刘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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