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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广义与周某某、方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周明智、祁静文,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蒋英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灌云县。
被告:方绪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方绪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徐广义与被告周某某、方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义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智、祁静文、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英虎、被告方绪明的委托代理人方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广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9822.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方绪明驾驶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方绪明和原告受伤,车某。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请求考虑答辩人实际情况,合理判决。
被告方绪明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2016年7月23日14时许,周某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云燕尾港镇海滨小区北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上堤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北时,遇方绪明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徐广义沿上堤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方绪明、徐广义受伤及车某。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灌公交认字【2016】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行至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观察不力,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方绪明驾驶未年检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载人未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周某某、方绪明各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广义无责任。二、原告徐广义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先后转入赣榆区康复医院、赣榆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2日,共计产生医疗费用97620.12元。三、2017年4月1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徐广义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颅骨缺损,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至鉴定前一日(2017年3月8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二次手术)。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四、被告周某某系苏G×××××车辆所有人,已为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广义、被告方绪明与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广义、方绪明损失共计116500元,其中赔偿徐广义85000元,赔偿方绪明31500元,徐广义、方绪明自愿放弃损失5500元。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为:一、被告方绪明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上述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及被告方绪明均认可被告方绪明系根据原告的要求,在为原告提供帮助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同意其与被告方绪明之间的赔偿事宜将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经审核依法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日*72日)。2、医疗费用97620.1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加盖有连云港康特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主张为节省费用自行购买颅骨修复材料支出费用6000元。被告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交正式费用发票以及医疗机构医嘱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该笔费用,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248942.4元(40152元/年*20年*31%)、护理费13201元(40152元/年/365日*120日)、误工费25081元(40152元/年/365日*228日)、营养费4345元(26433元/年/365日/2*120日)。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司法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408729.52元。
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周某某应根据其过错,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徐广义、被告方绪明已与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经协商签订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扣除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已经实际赔偿的85000元及自愿放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部分55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318229.52元(408729.52元-90500元),被告周某某应根据其过错承担50%即159114.76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广义损失159114.76元。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徐广义负担854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196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徐修涛
审判员 孟庆礼
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

书记员: 管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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