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广发
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
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广发。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占永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滦平县。
组织机构代码74849524-2
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广发与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宝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宝通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徐广发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领取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徐广发于2014年4月1日到被告宝通公司工作,2014年12月31日停止工作。因原告停止工作时,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3330.00元,并欠缴相关社会保险,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停止工作之日(2014年12月31日)。
原告徐广发以其调到被告宝通公司处工作为由,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15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没有从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调入被告宝通公司的手续,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通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并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2014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49.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2月31日起原告徐广发与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广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414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徐广发缴纳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医疗保险及2014年7-12月的养老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徐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宝通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徐广发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领取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徐广发于2014年4月1日到被告宝通公司工作,2014年12月31日停止工作。因原告停止工作时,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3330.00元,并欠缴相关社会保险,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停止工作之日(2014年12月31日)。
原告徐广发以其调到被告宝通公司处工作为由,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15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没有从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调入被告宝通公司的手续,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通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并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2014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49.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2月31日起原告徐广发与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广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414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徐广发缴纳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医疗保险及2014年7-12月的养老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徐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香瑞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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