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广明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徐广明,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徐广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明的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有的轿车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关于标的车承担次要责任,故仅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可在赔付原告损失后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肇事方田永财以及田永财所驾驶的车辆的承保公司进行追偿。
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由于未对残值作出估损,根据原告更换项目,本院酌定残值为3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8152元-3000元=105152元。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损失价值而支出的费用,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均为为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08802元人民币,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广明保险理赔款共计108802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徐广明的损失后,取得向事故对方田永财及承保田永财所驾驶车辆相关保险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有的轿车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关于标的车承担次要责任,故仅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可在赔付原告损失后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肇事方田永财以及田永财所驾驶的车辆的承保公司进行追偿。
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由于未对残值作出估损,根据原告更换项目,本院酌定残值为3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8152元-3000元=105152元。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损失价值而支出的费用,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均为为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08802元人民币,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广明保险理赔款共计108802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徐广明的损失后,取得向事故对方田永财及承保田永财所驾驶车辆相关保险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18元。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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