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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朱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北厚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萧,湖北厚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56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朱某因经营周转向徐某某借款100000元,徐某某与朱某、胡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万元;2、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3、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周转;4、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担保内容。被告胡某某自愿为朱某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为担保人,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被告承诺:①本人自愿为朱某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两年内;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承诺书》签订以后,于2016年5月3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10万元打到了朱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8月30日,但到期朱某未能及时还款,后经朱某申请,延期三次,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已付至2016年10月30日。此后,朱某再未支付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10万元,现朱某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诉求。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双方串通,骗取被告胡某某提供保证,胡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四、五月间,朱某因做生意急需周转,准备向原告借款10万元。胡某某与朱某系多年朋友,便同意为她担保。2016年5月29日被告胡某某、朱某与原告徐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然而原告和朱某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未经胡某某书面同意,将双方的借款期限由8月30日延期至11月30日。而恰恰在这延期三个月的时间内,朱某在被告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了她的全部财产。然后就一直无法联系,至今仍下落不明。正是原告与朱某串通,原告本应在8月30日就应向朱某要求偿还借款,却延期三个月,让朱某能够有足够的时间来处理资产,为朱某出逃作准备。由于原告的行为使被告胡某某承担的风险加大,可见他们两人是串通好的,骗取被告胡某某提供保证。根据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中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与朱某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于经营周转。但事实上,朱某既没有将钱用于周转,仅仅过了几个月就变卖了全部资产,可见是原告与朱某恶意串通损害了胡某某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该担保借款合同尽管最后一页系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字,但实事上合同的第一页并非被告胡某某本人的签字,该担保借款合同的第一页、第二页的字迹均与第三页不相符。可见原告为了掩盖非法的目的,更改了合同的内容。当时胡某某知道朱某借了高利贷,而高利贷不受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胡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朱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是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结息;被告胡某某为被告朱某提供担保。被告胡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页胡某某是本人签字,但第一页胡某某签字与第三页签字不一致,不是一个人签字。本院认为一般合同的首页首部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可以由别人填写,但本合同第三页的尾部是胡某某本人签字,被告胡某某的辩解不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朱某的建设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以汇款方式打给被告朱某银行卡账户中。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银行卡户名必须要银行出具证明,汇款应以银行流水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卡号62×××8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一(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是朱某的建行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朱某收到借款10万元,约定逾期借款罚息30%。被告胡某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不能仅以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合同成立,还需要出具银行转账凭证或相应收款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朱某签字和捺印,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九、证据十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被告朱某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徐某某银行卡转账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逾期借款罚息30%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展期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30日朱某未按时还款,申请展期1个月。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质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对借款合同内容更改的要经过保证人的同意,该展期申请书并未经过胡某某同意。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自愿为朱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期限、担保性质。被告胡某某异议要求提供原件质证。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徐某某提供了原件,其上有被告胡某某签字和捺印,被告胡某某即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律师于2017年4月9日对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胡某某自愿为朱某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是胡某某本人签名,无强制胁迫行为,并明确担保的意思。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应以胡某某在庭审中所说为准。本院认为胡某某当庭承认原告代理人给他做的调查笔录是事实,该调查笔录上有其签字,且综合原告一系列证据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原告手机银行转账借记卡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下午14:59:23通过掌上银行向朱某建行银行卡转账10万元,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银行卡账号一致,两份证据互相印证,充分证明了原告已经向朱某借款10万元。被告胡某某有异议,认为对转账人是否是原告不清楚,账号是原告自己手写的属于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手机照片;这次转账是否成功,也不清楚,通常手机转账因为户名不一致等原因发生退款,应提交银行出具的转账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十一(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朱某2016年11月1日-2017年10月30日的借款利息清单,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本金1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拟证明朱某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31200元。被告胡某某认为该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范,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胡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徐某某,借款人为朱某,保证人为胡某某。朱某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借款资金按照借款人要求划入其指定账户朱某,开户行英山建行,账号62×××80。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胡某某愿意为朱某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该保证合同还在第二条第4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债务到期,出借人就同一笔借款同意全部或部分展期的,出借人无需通知保证人,但保证人对该展期借款仍需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5月29日,保证人胡某某向出借人徐某某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朱某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7年5月30日,徐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朱某建设银行卡62×××80转账100000元,朱某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凭证》。后来,朱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却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原告徐某某讨债无法找到朱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当庭认可被告朱某已按合同约定偿还了2016年10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徐向阳、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卫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已按合同约定偿还了2016年10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朱某向徐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出借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本院认为该约定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罚息约定不予支持。2016年5月29日,徐某某与朱某、胡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这正与保证人胡某某的《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一致,本院对该保证期间为两年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辩解被告朱某向原告申请还款展期未经过他本人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胡某某的该抗辩不予支持。保证人胡某某自愿为借款人朱某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胡某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某追偿。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系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胡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胡某某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朱某上述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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