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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广河与上海浦周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广河,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浦周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林华。
  委托代理人宋建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广河与被告上海浦周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周保洁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浦周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广河诉称,2017年3月5日4时3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被告浦周保洁公司有所的沪B9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路、周康路东约3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广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944.1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
  被告浦周保洁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某某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本期事故前期费用已由(2017)沪0115民初92522号案件处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限额已在该案中使用完毕,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4时30分许,原告徐广河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路、周康路东约30米处时,适遇被告浦周保洁公司的员工张某某驾驶沪B9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广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广河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随后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2017)沪0115民初92522号判决书,目前该案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徐广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由此产生医疗费用7,910.1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4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B9XXXX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92522号判决书、病史材料、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投保及交强险额度的使用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浦周保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本院经核实相关医疗费发票,确认为7,910.14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970.14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37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广河6,376.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上海浦周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浦周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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