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广珍,女,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汉军,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亮(系被告周汉军儿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原告徐广珍与被告周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周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542.69元、营养费9,000元(40元/天×225)、护理费13,150元(住院期间19天计2,850元+出院期间20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91,875.84元(68,034元/年×18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用品费24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3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774,311.03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汉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周汉军驾驶牌号为苏F8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进大渡河路东约150米处,骑自行车的原告徐广珍倒地后遭上述车辆碾压并受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八、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
被告周汉军辩称,事发时其系正常行驶,其感觉压到什么东西了,故下车查看,根据事故现场其他人所述,有一辆助动车碰到原告,原告倒地后被其所驾驶的车辆所压。其在交警队查看监控的时候因有个柱子挡住了监控,故没有看到助动车碰到原告。事发后,被告周汉军垫付30,000元,现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非医保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负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判断系第三方非机动车在原告的右侧碰撞了原告,导致原告向左侧倒地,之后立即发生了被告周汉军驾驶的机动车碾压原告的情况。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且原告是以躺卧状态进入被告车辆下方,原告被碾压的形态是朝左侧伏地,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被告周汉军的陈述,原告倒地致被碾压仅零点几秒的时间,因此被告周汉军的过错程度相对应当减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本案存在第三方过错的情况,虽然该第三方目前无法找到,但在判定被告周汉军过错时应当予以考虑,所以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以外按照70%的比例酌情予以赔偿。对事故证明所载的内容无异议。其不同意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48.5天计970元、护理费认可11,090元(住院期间19天计2,850元+出院期间206天×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其余诉讼请求金额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周汉军驾驶牌号为F829TT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大渡河路东约150米处,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金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后倒地,呈倒地状态的原告从小型轿车右前部进入轿车车底,并遭轿车碾压后受伤。2019年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发时小型轿车在何车道内行驶和原告是如何会倒地的及该事故的形成原因。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第2-7肋骨及左侧3-12肋骨多发多段骨折(其中6处以上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其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XXX伤残;可酌情给予休息、营养、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225天)。事发后,被告周汉军垫付30,000元。
2.本案涉案车辆(沪F8XXXX)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事发时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原告被车辆碰到,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其他非机动车碰到,因后被告周汉军驾驶的轿车从原告身上碾压过去,有可能是被告周汉军驾驶的轿车在行驶中碰到原告的身体,原告倒地后轿车从原告身上碾压过去,故被告周汉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汉军认为事发时其驾驶小轿车正常行驶,根据事故现场其他人所述系一辆助动车碰撞原告倒地遭小轿车碾压。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且原告系躺卧状态进入被告车辆下方,原告被碾压的形态是朝左侧伏地,因此其在行车过程中一定有一个右侧方的力致使原告向左侧倒伏,致使本案事故发生,故被告周汉军的过错程度相对应当减轻。本院认为,被告周汉军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存在他力致使原告倒伏,后遭被告周汉军驾驶车辆碾压,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事发后的状态无法客观反应事发前的状态,故对被告周汉军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现有在案证据,被告周汉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损失,审理中,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333,494.69元、2.营养费9,000元(40元/天×225天)、3.残疾赔偿金391,875.84元(68,034元/年×18年×0.32)、4.交通费400元、5.衣物损失费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543元(呼吸机)、7.住院用品费249.50元、8.鉴定费1,950元、9.律师代理费6,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虽提出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意见,难以采纳。10.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并结合目前司法实践,酌定970元(48.5天)。11.护理费13,1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周汉军已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广珍医疗费333,49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150元、残疾赔偿金391,8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3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767,583.53元;
二、被告周汉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广珍住院用品费24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6,249.50元(该款扣除已付30,000元,原告徐广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汉军23,7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3元,减半收取计5,771.50元,由被告周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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