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广田,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宋焕英,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文,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广田、宋焕英与被告李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被告李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广田、宋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玉文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349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30日,被告李玉文驾驶黑D×××××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滨江路海味世家门前将二原告撞伤。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7】第03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共住院11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玉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是基于二原告是行人,并非原告没有违章行为;二原告伤后住院时间过长,小病大养,扩大损失,医疗费中存在大量不合理用药;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书没有按照鉴定目的去鉴定。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户口簿(复印件)2页、佳木斯大学司法意见书及票据各2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4张、护理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玉文、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支出过高。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来计算护理费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玉文提供的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被告李玉文驾驶黑D×××××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滨江路海味世家门前将二原告撞伤。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7】第03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各住院11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8年4月16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徐广田左膝髌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左大腿、左足等软组织损伤,左膝擦皮伤,左髌骨骨折,左膝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徐广田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3.徐广田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4.徐广田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宋焕英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腰4、5、骶1椎体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与头部、胸部、脊椎腰段、骨盆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宋焕英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骨盆轻度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3.宋焕英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6个月;4.宋焕英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实际住院天数11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90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1日对二原告用药合理性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314号、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以上药物符合临床用药规范,属必要的合理用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文驾驶车辆将二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玉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徐广田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并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50330元;2、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4642元(58569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1000元(100元天×110天);4、营养费,鉴定书中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为4500元(50元天×90天)。对原告宋焕英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并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68915元;2、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4642元(58569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1000元(100元天×110天);4、营养费,鉴定书中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为4500元(5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8424元(27446元/年×14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宋焕英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广田医疗费5000元(已给付)、护理费1464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焕英医疗费5000元(已给付)、护理费14642元、残疾赔偿金38424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066元;
三、被告李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广田医疗费4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60830元;
四、被告李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焕英医疗费6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9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被告李玉文负担。财产保全费2680元、鉴定费3200元(哈尔滨)由被告李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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