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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
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永清工业园区益田西路。
法定代表人殷殿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眉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被告三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入职于被告处,在技术部门任主任工程师,月平均工资5000元。
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工伤等保险。
2014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一直到2015年6月。
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双方协商未果。
经劳动仲裁后,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为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事业、工商等社会保险;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业务支出11865.5元。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014年7月工资表,证明了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在公司工作时的平均工资。
2、工资卡明细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在公司工作时的工资数额。
3、业务支出凭证,证明为公司垫付的业务支出费用。
被告三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4632元。
拖欠原告的工资为16932元,而不是6万元。
原告请求的缴纳失业、工伤等保险的请求是行政事项,不是民事审理范围。
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报销11865.5元的业务费支付,支出费用是原告到被告客户处维修设备发生的差旅费用,由于原告未尽职的原因导致被退货,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责的权利。
被告三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某某2014年8月-2015年6月未发工资表,证明欠发原告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6932元。
2、徐某某2014年7月-2015年6月工资表,证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1829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以及法庭调查,对证据的法律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的:1号证据为原告自己制作的发放工资统计表,表格上无发放工资单位签章,其不具真实性,该证据证明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数额,具有真实性,其证明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3号证据真实地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的业务费用,且票据上有核批人签名,该证据证明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方的:1号、2号证据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因两份证据中的制表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未签名或捺印,只加盖了公司公章,不能充分证明其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且不得无故拖欠。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也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资,但提供的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批准签章,不能充分证实拖欠原告在岗期间的工资数额,依据公平原则,依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时起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拖欠工资时起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98.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数额为22493元(4498.6元/月×5月)。
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停工期间生活费。
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拖欠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部分生活费数额为4788元[(1310元/月×80%×6月)-1500元]。
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8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从给付生活费中扣除原告自行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2200元{2775元/月×8个月。
工作年限8年,2015年7月1日起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5元[(1310×80%×6+4498.6×5+4523.5)÷12]}。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支的业务费用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未能提供不予给付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给付垫支的业务费用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社会保险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明确规定了解决该事项的行政机关,因此对其请求不予司法审查。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徐某某的工资和生活费共计27281元、给付经济补偿金22200元、给付垫支的业务费用11865.5元,上述款项金额合计61346.5元,给付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且不得无故拖欠。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也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资,但提供的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批准签章,不能充分证实拖欠原告在岗期间的工资数额,依据公平原则,依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时起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拖欠工资时起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98.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数额为22493元(4498.6元/月×5月)。
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停工期间生活费。
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拖欠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部分生活费数额为4788元[(1310元/月×80%×6月)-1500元]。
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8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从给付生活费中扣除原告自行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2200元{2775元/月×8个月。
工作年限8年,2015年7月1日起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5元[(1310×80%×6+4498.6×5+4523.5)÷12]}。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支的业务费用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未能提供不予给付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给付垫支的业务费用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社会保险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明确规定了解决该事项的行政机关,因此对其请求不予司法审查。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徐某某的工资和生活费共计27281元、给付经济补偿金22200元、给付垫支的业务费用11865.5元,上述款项金额合计61346.5元,给付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樊眉珅

书记员: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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