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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一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鹏。

徐某一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中对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150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服从一审判决。理由是:一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7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为由不支持误工费于法无据,应依法改判。二是护理费偏低,应包含休养期间的护理费。三是精神抚慰金偏低,我方主张5000元。高某某二审辩称:法律规定满70周岁的人没有误工费,上诉人本来是残疾人,我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徐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06.44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2323.9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11592.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05.60元,共计47446.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日19时左右,在抚顺县上马镇南沟村公路,被告高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徐某一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徐某一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面部挫伤、作眼眶内侧壁,上壁及下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肿胀、左上额窦上壁骨折,住院16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4306.4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经抚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抚顺公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一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抚顺公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一左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高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抚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徐某一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关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此次伤残等级并未是抚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4,306.44元,有抚顺矿务局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收据等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2321.92元,原告护理人员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261元计算,认定为1720.96元(39261元/年÷365天×16天×1人(二级护理);4、误工费84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1592.90元(12881元/年×9年×伤残系数0.1),6、鉴定费1000元,7、复印费20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医疗费143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合计16866.44元,被告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6866.44元,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720.96元、残疾赔偿金11592.9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0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8019.46元。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一各项损失3488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抚顺县上马镇洋湖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以种地为生活来源。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徐某一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抚顺市抚顺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徐成威,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计算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徐某一系农民,其一直依靠经营自家承包地作为收入来源,虽年满70周岁,但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仍然依靠自身的劳动进行生活,则其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可以主张误工费赔偿,其请求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徐某一年满70周岁,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为由未予支持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应按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徐某一主张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徐某一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3000元属于合理范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5000元无法律依据,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抚顺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二、加判:被上诉人高某某赔偿上诉人徐某一误工费6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上诉人徐某一负担56元,被上诉人高文广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孙仲义
审判员 王宏凯

书记员: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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