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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庆与袁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宏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庆诉被告袁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被告袁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曹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借期为一年。原告拿到这张借条后于2016年6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9万元,又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1.3万元。上述10.3万元中,2016年7月21日转账1.3万元中的3,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购买保健品的货款,其余10万元是交付给被告的借款。2017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故被告又于2017年5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借期为一年,同时约定利息在2017年9月、10月、11月付清,本金在2018年5月4日前还清,并约定如果被告到期未还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具这张2017年5月4日的借条后,被告同时把2016年5月5日的借条收回了。2017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本金按四个月还清,每月底还2.5万元,从2017年6月30日到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分五次,从2017年6月30日到2017年10月5日在每月5日付给原告利息800元。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并未按照该承诺书的约定进行还款,仅仅在2017年6月5日付给原告利息800元,在2017年7月7日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在2017年8月5日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在2017年10月2日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在2017年10月19日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付给原告利息500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袁宏伟辩称,被告只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为8万元。2016年6月6日,原告确实转账给被告9万元,当天被告拿到9万后就给了原告1万元现金作为预扣的利息。2016年7月21日,原告确实转账给被告1.3万元,但这1.3万元都是原告向被告购买保健品的货款。2017年5月4日的借条以及2017年5月31日的还款承诺书确实都是被告出具的。2017年5月4日的借条上确实约定了年利息是20%,但后来因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还款能力下降,原告自动调整利息标准为年利息4,000元(利息分五次,每个月是800元),用利息4,000元除以8万元借款本金,即按照年利率5%来计算。被告已经在2017年6月5日付给原告800元,在2017年7月7日付给原告1,000元,在2017年8月5日付给原告1,000元,在2017年10月2日付给原告3,000元,在2017年10月19日付给原告2,0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付给原告500元。另外被告在2017年9月付给过原告2,000元现金。上述被告已经付给原告的钱款,应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优先抵扣利息,多余的要求抵扣本金。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6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袁宏伟9万元,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袁宏伟1.3万元。
  被告袁宏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时间为2017年5月4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主要载明:“本人借到徐庆拾万元人民币整,用期一年,年利息20%,利息在2017年9月、10月、11月付清,本金在2018年5月4日前还清。若到期没有还清,徐叔可向当地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袁宏伟承担。”
  被告袁宏伟作为承诺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还款承诺书内容主要载明:“袁宏伟向徐庆借人民币10万元整,五月五号已到期(拾万元整)。以下还款计划,本金按四个月还清,每月底2.5万归还给徐庆,从6月30日到9月30日前还清。利息分五次,每5号打到徐庆帐上,分别是6月5号、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结清,每次给徐叔800元利息,如没有履行承诺,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袁宏伟于2017年6月5日转账给原告800元,于2017年7月7日转账给原告1,000元,于2017年8月5日转账给原告1,000元,于2017年10月2日转账给原告3,000元,于2017年10月19日转账给原告2,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转账给原告500元。对于上述共计8,300元,原告称均系被告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称应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优先抵扣利息,多余的要求抵扣本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袁宏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袁宏伟虽辩称其仅借款8万元,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袁宏伟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该还款承诺书,故原告仍有权按原借条约定进行主张。因此,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转账给原告的共计8,300元均系被告付给原告利息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至于被告所称其在2017年9月付给过原告2,000元现金的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又因借款时间为2017年5月4日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0%,且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利息8,3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此外,因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庆借款10万元;
  二、被告袁宏伟应向原告徐庆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计,从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与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利息8,300元折抵后,余款由被告袁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庆支付;
  三、驳回原告徐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袁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练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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