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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元熙、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潍坊立峰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殷光法,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元熙。
委托的代理人李东升,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桂芹,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单位职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元熙、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做出(2010)潍城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6月2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元熙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12时55分,丰传伟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徐某某)沿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北小于河村处)向北左转弯时,遇被告张元熙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潍坊市潍城区城关布政寺街1号楼1单元501号李某某)沿北宫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丰传伟、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丰传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元熙与丰传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79637.73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张元熙辩称,我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张元熙借用我的车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2时55分,丰传伟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徐某某)沿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北小于河村处)向北左转弯时,遇被告张元熙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潍坊市潍城区城关布政寺街1号楼1单元501号李某某)沿北宫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丰传伟、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丰传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元熙与丰传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原告伤后到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1795.73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内容为:1、徐某某右股骨及由胫骨平台骨折致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天(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4、后续治疗费修复牙齿费用4200元人民币,二次手术取钢板6000元人民币。5、营养费400元人民币。6、康复费不予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原告徐某某系潍坊立峰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950元。原告徐某某由其妻子王卫玲护理77天,王卫玲系潍坊立峰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690元。
据此,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损失为:10200元、营养费损失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965元/年×20年×10%=23930元、误工费为:1950元÷30天×91天=5915元(计算截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1690元÷30天×77天=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17天=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795.73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2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930元+误工费5915元+护理费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8679.73元。
另查明,张元熙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伤及二人,且二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原告徐某某在重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己的损失不再参与交强险分配,而由被告张元熙与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50%。
庭审中,被告张元熙主张其与被告李某某及潍坊富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雇佣关系,并提供潍坊富军工贸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张元熙并非富军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中所载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该项目未由富军工贸公司承建,富军工贸公司虽然与张元熙签订过该责任书,但因工程未承包下来,所以未实际聘用张元熙,同时被告李某某提供玄成梅、周林、王东林、郑栋书面证人证言四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自己出借给被告张元熙使用,自己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元熙称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书面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徐某某拒绝申请追加富军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张元熙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张元熙提供的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伤及二人,且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徐某某明确表示不再参与交强险分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刘玉芳、丰永功案中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徐某某不参与交强险分配,而要求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元熙直接按责任赔偿50%,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影响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元熙赔偿50%。被告张元熙主张其为富军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张元熙之间是借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元熙之间的关系,应与被告张元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1795.73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2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930元、误工费5915元、护理费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8679.73元,由被告张元熙与被告李某某连带赔偿50%即3933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311元,由被告张元熙与李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虹
审判员 朱加红
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

书记员: 崔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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