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庆才
肖云祥(江苏东台梁垛法律服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孙顶亮(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庆才,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座6楼。
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顶亮,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庆才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才的委托代理人肖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顶亮到庭参加2015年5月5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孟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20258.76元;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9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按34346/年计算13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4649.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的实际发生以及原告、护理人员的往返距离的实际需要,酌定为800元;关于财产损失16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放弃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及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再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回复函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79058.56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79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庆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8799.8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徐庆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41);
二、驳回原告徐庆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原告徐庆才负担;鉴定费174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孟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20258.76元;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9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按34346/年计算13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4649.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的实际发生以及原告、护理人员的往返距离的实际需要,酌定为800元;关于财产损失16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放弃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及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再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回复函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79058.56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79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庆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8799.8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徐庆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41);
二、驳回原告徐庆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原告徐庆才负担;鉴定费174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娟
书记员:(代)周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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