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徐保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徐某某,木工。
被申请人: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保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徐某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11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徐某某,被申请人富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徐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徐某某原系罗田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1979年9月因工受伤,1997年,原罗田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工伤职工进行伤残鉴定,徐某某伤残程度为8级。2004年5月,徐某某退休。2009年,原罗田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富华建筑公司为改制后的企业,原罗田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富华建筑公司承受。徐某某诉讼请求富华建筑公司给付伤残待遇67000元及承担因索赔引起的各种费用。
原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提出仲裁要求依法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徐某某1979年因工受伤,至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20年。且徐某某于1997年经鉴定为8级伤残后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仲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要求富华建筑公司给付伤残待遇67000元及承担因索赔引起的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原罗田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召集工伤人员进行伤残鉴定,但本人一直没有收到伤情鉴定书,且公司以不景气为由,暂时不能给付伤残待遇,并没有回绝工伤待遇要求。直至2011年5月,本人在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才得知本人的伤残达8级。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起算,本人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申诉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富华建筑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管理股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经查阅原罗田县劳动局1997年元月《工伤与职业病致残人员登记表》,证明原罗田县建安总公司(罗田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徐某某同志于1979年9月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8级。2011年6月15日,徐某某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富华建筑公司给予工伤待遇。
本院二审认为,徐某某因要求富华建筑公司给予工伤待遇,双方纠纷属劳动争议,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徐某某可申请劳动仲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徐某某于1979年9月因工受伤,其于2011年6月15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徐某某上诉提出所在单位承诺给予工伤待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徐某某自受伤之日至提起诉讼之日,长达32年之久,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一、二审判决认为我的诉讼时效从我受伤之日起算已超过20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本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请,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给付伤残待遇67000元及损失10000元。原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再审申请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绝对的诉讼时效;2、再审申请人在诉状里面提到了1997年进行工伤鉴定,之后对赔偿只字不提,说明申请人清楚鉴定的事情,也超过了仲裁时效;3、当时申请人是正式职工,工伤只有几块钱,已经在工资里面发放了,所以不存在工伤补助,而退休后有医保,也不存在医疗保险金,因此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徐某某因要求富华建筑公司给予工伤待遇,双方纠纷属劳动争议,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徐某某可申请劳动仲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罗劳仲字第29号裁决,驳回申诉人徐某某的申诉。因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于1979年9月因工受伤,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其认可是2001年5月份拿的鉴定结论,并认可是2004年进行的工伤认定,但其于2011年6月15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向罗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院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徐某某的上述认可,应认定其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一、二审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原一审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故申请人徐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徐某某因要求富华建筑公司给予工伤待遇,双方纠纷属劳动争议,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徐某某可申请劳动仲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罗劳仲字第29号裁决,驳回申诉人徐某某的申诉。因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于1979年9月因工受伤,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其认可是2001年5月份拿的鉴定结论,并认可是2004年进行的工伤认定,但其于2011年6月15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向罗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院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徐某某的上述认可,应认定其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一、二审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原一审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故申请人徐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张立
审判员:樊军
审判员:张严
书记员: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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