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建,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曾志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
被告: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尹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
原告徐建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南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崇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被告华南公司与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被告崇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南公司与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7,000元;2、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崇裕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华南公司中标崇裕公司的陈家镇动迁安置房十九期工程,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陈家镇动迁安置房十九期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陈家镇动迁安置房十九期工程发包给华南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09,984,379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2015年7月8日,华南公司委托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陈家镇动迁安置房十九期工程相关事宜,其一切行为均由华南公司承担。2015年8月18日,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将陈家镇动迁安置房十九期项目10#、13#房工程由原告徐建实际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徐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材料采购、设备租赁、人工工资等全部由原告支付。2017年5月24日,原告徐建承包施工的陈家镇动迁安置房十九期项目10#、13#房工程经过竣工备案验收。该工程经双方对账,被告华南公司与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20,000,000元,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比例80%应支付14,560,000元,实际支付13,753,000元,尚欠原告807,000元。现在临近年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华南公司与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故意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导致原告无法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认为,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且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被告华南公司与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崇裕公司作为业主方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南公司与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徐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490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追加冻结案外人徐伟民、被告华南公司与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银行存款7,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此被告华南公司与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崇裕公司辩称,崇裕公司已将本案系争的工程款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故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各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华南公司与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徐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被告华南公司与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被告崇裕公司已将本案系争的工程款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故本院对原告徐建主张的事实以及被告崇裕公司辩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徐建是否对系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崇裕公司就系争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华南公司在中标被告崇裕公司的施工工程后,委托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徐建承包施工,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徐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系争工程项目,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和价款结算,原告徐建向被告华南公司和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建主张其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徐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系争工程项目,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和价款结算,原告主张其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南公司和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故而无法履约,本院认为,原告徐建作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本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被告华南公司和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不能对抗原告徐建的工程款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华南公司和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崇裕公司就系争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崇裕公司已向被告华南公司上海分公司全额支付系争工程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崇裕公司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支付工程款807,000元;
二、确认原告徐建对上述工程款807,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对原告徐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0元,减半收取计5,935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卫国
书记员:邱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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