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建中,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卫英,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
第三人:上海瑞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仁海。
原告徐建中与被告蒋卫英、第三人上海瑞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徐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对(2018)沪0105民初6230号及(2018)沪01民终9881号民事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当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同)。次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借款180万元。在原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从未收到被告的180万元,该笔借款系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供个人使用,第三人未向被告主张过权益。原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判决由第三人支付原告18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执行终结。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行为本质系侵权行为,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称被告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但经本院向该地所在的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阳光建华城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被告是否在该地连续居住满一年,该居民委员会答复称,被告的户籍不在上述地址,被告有时居住上述地址,有时居住外地,目前是否在此居住不清楚。基于上述情况,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在本案起诉日(2019年10月25日)前已在我院辖区内连续居住满一年,被告的住所地应以其户籍地为准。鉴于目前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地尚不明确,而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刘 晶
书记员:徐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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