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建克,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原告:徐超,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忠(曾用名:陈肖忠),男,1961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徐建克、徐超与被告陈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徐建克、徐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18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上海工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控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工控公司向被告提供配电箱等货物,总标的额为543,000元。合同签订后,工控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余183,000元未付。工控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4月25日两次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第一次起诉后,因对重要证据需要公证且需要补充证据遂撤回起诉,第二次起诉后,工控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因工控公司拖欠两原告工资及提成共计433,000元,工控公司全体股东经过一致表决,同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两原告,并签署了《债权转让联合通知书》,2020年1月7日两原告将该上述通知书发送被告,被告签收后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小忠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两原告系因原工控公司转让对被告陈小忠的合同债权而起诉,虽然工控公司与被告陈小忠之间的《销货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起诉”,但工控公司已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不应再作为其有效的住所地,即合同约定的“供方所在地”不应再以注册登记地址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小忠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徐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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