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御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郁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郁某、上海御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御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郁某、御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算,上述均按照月利率3%计算);2.判令被告郁某、御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中的担保费变更为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郁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8年3月3日及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70,000元和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皆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等。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3日及3月15日将两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前述借款借给被告,被告也于当日出具了收条。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郁某、御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被告郁某、御岩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郁某因生意需要向徐某某借款70,000元,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若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财产担保保函费等。原告于同年3月3日向被告郁某转账70,000元。被告郁某、御岩公司于同年3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70,000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郁某、御岩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郁某因生意需要向徐某某借款50,000元,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若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财产担保保函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郁某转账50,000元。被告郁某、御岩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50,000元。因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本付息。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同时,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发生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郁某、御岩公司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郁某、御岩公司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可以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郁某、御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某、上海御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郁某、上海御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上述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郁某、上海御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郁某、上海御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保险费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案件申请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580元,由被告郁某、上海御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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