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建国与倪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建国,男,1959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春花,女,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建国与被告倪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倪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春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起始日变更为2019年1月30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恶意推脱,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倪春花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借款是被告向袁宏借的,且借款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已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借条及收条上的内容及签名均为被告本人所签,但借款是袁宏转账给被告的,并不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是袁宏打电话给被告进行转账,被告无原告的联系方式。故被告不同意归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被告倪春花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徐建国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在《借条》下半部分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故于2019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故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国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徐建国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倪春花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倪春花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倪春花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倪春花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