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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华盛路1号科佳复合材料基地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589922437P。法定代表人:朱相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山涛,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恒,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底费用60万元,以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被告收到第一笔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1%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原告介绍中标了“文安县教育局碳晶电取暖改造项目”中的第八、九、十标段,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对上述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负责工程的全部投资。被告自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当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底费用60万元,并对延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现文安县教育局已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应支付给原告的保底费用6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当中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合伙协议当中没有约定所谓的保底60万元这个内容,原告主张60万元保底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2、文安县教育局碳晶改造项目中8、9、10标段经核算是亏损的,亏损金额达732864.36元,没有可供原告分配的利润,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签字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文安县教育局碳晶电取暖改造项目达成协议,改造项目8、9、10标段由原被告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负责改造项目的全部投资,并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其中协议最后其他部分约定本公司承诺文安县教育局碳晶电取暖改造,甲方保底给乙方60万元,不管赔赚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当日一次性给付乙方60万元,如果甲方违约自愿每天给付乙方1%的违约金。2、从霸州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原、被告另一案件中被告方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文安县教育局就本案争议的第8、9、10标段已向被告方付款1641085.47元,该证明证实被告已收到部分工程款,结合证1被告应按证1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底费用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协议书原告方签署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协议书第五条后的其他内容,是伪造的,原协议书没有这个内容,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原告徐某某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对证2没有意见,就本案原告已于2017年3月20日和2018年初向贵院提起过诉讼,原案件材料中原被告均已提交签署协议书的文本,其他事项之后是空白。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徐某某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的起诉状。证明原告承认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说分取经营所得的利润为80%约为30万元,这也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供的所谓第二份协议是不存在的。2、2017年3月20日徐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和徐某某起诉时所附的2016年11月10日协议书复印件,来源于霸州市人民法院档案室(2017)冀1081民初1671号。证明徐某某本诉提供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是伪造的,是通过这份协议书变造而来。徐某某将10日改为16日并在该协议第二页其他三行下划线上增加了内容。在该诉状当中徐某某已自认双方为合伙关系。3、2018年1月26日徐某某的民事诉状以及徐某某该次起诉所提供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来源于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825号。证明徐某某在前两次起诉当中提供的签署日期同为2016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不是同一份,因为徐某某签字和被告盖章的位置于前一份存在明显的区别,而且该份协议书的原件贵院已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原告依据第一份协议起诉是因为没有找到第二份协议,所以暂时只能依据第一份协议提起诉讼;对证据2,证据来源没有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即不能证明徐某某所提供的2016年11月16日的协议是由此变造的;对证据3,证据来源没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文安县教育局签订《文安县教育局碳晶电取暖询价采购合同》三份,约定负责文安县教育局碳晶电取暖改造项目中的第八、九、十标段的工程施工,施工总面积53103.87平方米,总价款2331260元。2016年11月10日(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署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徐某某签署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对文安县教育局碳晶电取暖改造项目中的第八、九、十标段,共同进行施工,被告负责工程的全部投资。原被告双方自愿确定改造工程利润分配比例为:被告分得利润的20%,原告分得利润的80%,应于文安县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到达被告账户的当日将全部工程利润的80%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8年3月1日,除付王店小学、贾各庄小学、贾村小学共计4681.72平米工程,因建设原因造成采暖设备未安装,其余工程已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付款1641085.47元。2017年3月20日徐某某以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冀1081民初1671号,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将原被告合伙期间经营所得利润的80%给付原告约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徐某某提供被告签署时间2016年10月31日、原告签署时间2016年11月10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约定双方对文安县教育局碳晶电取暖改造项目中的第八、九、十标段,共同进行施工,被告负责工程的全部投资。原被告双方自愿确定改造工程利润分配比例为:被告分得利润的20%,原告分得利润的80%,应于文安县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到达被告账户的当日将全部工程利润的80%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第二页其他部分三行下划线上无内容。2018年1月26日徐某某以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冀1081民初825号。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利润约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徐某某提供被告签署时间2016年10月31日、原告签署时间2016年11月10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约定双方对文安县教育局碳晶电取暖改造项目中的第八、九、十标段,共同进行施工,被告负责工程的全部投资。原被告双方自愿确定改造工程利润分配比例为:被告分得利润的20%,原告分得利润的80%,应于文安县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到达被告账户的当日将全部工程利润的80%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第二页其他部分三行下划线上无内容。此协议书与(2017)冀1081民初1671号案件中协议书不是同一份。2018年7月2日徐某某以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借付原告保底费用60万元,以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被告收到第一笔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1%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某某提供被告签署时间2016年10月31日、原告签署时间2016年11月16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约定双方对文安县教育局碳晶电取暖改造项目中的第八、九、十标段,共同进行施工,被告负责工程的全部投资。原被告双方自愿确定改造工程利润分配比例为:被告分得利润的20%,原告分得利润的80%,应于文安县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到达被告账户的当日将全部工程利润的80%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第二页其他部分三行下划线上有内容:“本公司(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诺,文安县教育局碳晶电暖改造,被告保底给原告600000元,不管赔赚,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当日一次性给付乙方600000元,如被告违约,自愿每天给付原告1%的违约金”。该协议中11月中的“11”和16日中的“16”有改动痕迹。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仰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山涛、彭永恒到庭参加诉讼。反诉原告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底费用60万元以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其提供的被告签署时间2016年10月31日、原告签署时间2016年11月16日协议书内容有明显改动,与此前原告向本院两次起诉时提供的两份复印件的内容均与不一致,经核实原告一共有两份协议书原件,原告不能提供此前提交的(2017)冀1081民初1671号案件中的协议书原件,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6日协议书系在(2017)冀1081民初1671号案件中协议书原件的基础上变造的,对此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其要求依据“本公司(济南宏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诺,文安县教育局碳晶电取暖改造,被告保底给原告600000元,不管赔赚,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当日一次性给付乙方600000元,如被告违约,自愿每天给付原告1%的违约金”的内容起诉,事实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仰光

书记员: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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