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建惠,女,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徐福康,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徐建萍,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敬欢,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世明,总经理。
被告:金跃军,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建惠、徐福康、徐建萍与被告上海华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集公司)、金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华集公司、金跃军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华集公司、金跃军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华集公司、金跃军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华集公司、金跃军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敬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集公司、金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惠、徐福康、徐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2016年5月1日前的约定利息100万元、剩余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滞纳金58万元(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并自动调整为58万元)、剩余滞纳金(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月0.50%计算);2、判令被告华集公司赔偿律师费9万元;3、判令被告金跃军对上述第1、2项中被告华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9日,被告华集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徐建惠借款,原告徐建惠与两被告签署编号为HT2013N022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徐建惠向被告华集公司出某200万元,被告金跃军为被告华集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华集公司又向原告徐建惠借款,三原告作为共同出某人与两被告签署编号为HT2013N035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HT2013N035-1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等协议,约定三原告向被告华集公司出某700万元,被告金跃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金跃军将其自有住房转让给原告指定人员以抵偿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016年10月1日,三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编号为HT2013N035-3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三》,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剩余利息为100万元、月利率为1.50%等。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集公司、金跃军未到庭应诉。庭审结束后,被告华集公司、金跃军到庭辩称,两被告确已收到三原告出某的700万元款项,两被告于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计向三原告归还272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金跃军于2016年3月以其自有住房抵偿了借款本金410万元,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当予以调整。《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三》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显失公平,且律师费数额超过法定标准;系争700万元借款款项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01民初23963号案件中案外人出某的款项存在重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徐建惠作为甲方(出某人)、被告华集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金跃军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2013N022),约定如下:乙方因公司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流动资金,为明确事宜,经各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按实际放款金额计算或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款收据金额为准);上述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每期结束之日支付当期利息(即每月29日),利息付到甲方指定账号;乙方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如有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滞纳金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丙方自愿为乙方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落款处,原告徐建惠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华集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金跃军在丙方处签名。
2013年7月31日,原告徐建惠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华集公司支付200万元。
2013年9月30日,原告徐建惠、徐福康、徐建萍作为甲方(出某人)、被告华集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金跃军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2013N035),约定如下:乙方因公司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流动资金,为明确事宜,经各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其中徐建惠170万元、徐福康200万元、徐建萍13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汇入200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汇入300万元;上述借款的期限为5个月,其中200万元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300万元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每期结束之日支付当期利息(按每月30日和每月的9日分别计算),利息付到甲方指定账号:徐建惠,开户行:工行上海鲁班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1;乙方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如有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滞纳金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如甲方承诺对此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因甲方现有房产未能及时释放,故甲方承诺将于2013年12月底前向甲方提供房产担保,在此期间,丙方自愿为乙方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落款处,原告徐建惠、徐福康、徐建萍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华集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金跃军在丙方处签名。
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9日,原告徐福康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华集公司支付125万元、75万元。
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9日,案外人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华集公司支付75万元、225万元。
2014年2月26日,原告徐建惠、徐福康、徐建萍作为甲方(出某人)、被告华集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金跃军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T2013N035-1),约定如下:乙方因公司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流动资金,并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现因乙方经营发展需要资金暂时资金紧张,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条款:甲方同意乙方结清利息,借款期限延期三个月,延期至2014年5月31日止;乙方在延期期间如资金宽松,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归还甲方借款;借款延期期间乙方按原合同约定尽快提供房产质押担保;如借款延期三个月到期,乙方仍是资金急需并紧张的,经甲方同意后,借款可按每三个月再延期;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合同一式五份,经签字盖章生效,均具法律效力。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落款处,原告徐建惠、徐福康、徐建萍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华集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金跃军在丙方处及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4年10月,原告徐建惠、徐福康、徐建萍作为甲方(出某人)、被告华集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金跃军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合同编号:HT2013N035-2),约定如下:乙方因公司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流动资金700万元,并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HT2013N022),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止,甲、乙双方又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HT2013N035),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止,现因乙方经营发展需要,暂时资金紧张,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乙方于上海怡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关联公司)转让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项到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一次性全额还款,前述股权转让款项到账日最晚不迟于2015年1月20日;乙方如资金宽松,经甲方同意,乙方可提前归还甲方借款;若上述股权转让事项未能如约按时完成,乙方将于2015年1月起,每月归还甲方100万元,每月月底前完成还款转账,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合同一式五份,经签字盖章生效,均具法律效力。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落款处,原告徐建惠、徐福康、徐建萍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华集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金跃军在丙方处签名。
2016年3月14日,原告徐福康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沈红娣支付400万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徐福康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杜超杰支付50万元。
2016年10月1日,原告徐建惠、徐福康、徐建萍作为甲方(出某人)、被告华集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金跃军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三》(合同编号:HT2013N035-3),约定如下:鉴于乙方因公司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流动资金700万元,甲方之徐建惠、乙方、丙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HT2013N022),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HT2013N035),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10月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二》;为偿还甲方借款及利息等,丙方于2016年3月31日将自有房屋一套(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价860万元(不含税)转让甲方之指定人王某某、刘奇申名下并正式交付房屋,其中抵扣乙方债务(包括利息、本金、和滞纳金)金额共计410万元,其余房款450万元已由甲方指定人全额支付给丙方;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因丙方于2016年3月31日将自有房屋转让给甲方之指定人,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自2016年5月1日起,乙方尚欠甲方的债务如下:原债务本金400万元、原债务利息105.70万元,鉴于乙方于2016年7月22日已向甲方支付5.70万元,经三方友好协商,现三方认可的现存债务为:债务本金400万元、债务利息100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利息按月l.50%连续计算;二、乙方、丙方确认本协议第一条中的现存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继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现存债务按如下期限归还:(1)不迟于2016年l2月31日:归还现存债务利息50万元并结清本部分新产生的相应利息,不迟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现存债务利息50万元并结清本金部分新产生的相应利息;(2)不迟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债务本金100万元并结清相应的利息,不迟于2017年9月30日:归还债务本金100万元并结清相应的利息,不迟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债务本金200万元并结清相应的利息;三、现存债务的利息按每月1.50%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于2016年10月结算一次,于2016年12月结算一次,于2017年起每2个月结算一次,剩余利息应在支付最后一笔本金时一并支付完毕;四、甲乙丙各方均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为共同共有债权,甲方各出某人任何一人或多人均有权向乙方和丙方主张该债权;五、若乙方逾期支付任何款项或未全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则乙方除了应履行本合同和原合同的约定(包括还清债务并按每日万分之叁就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滞纳金)之外,还应承担甲方为行使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丙方对乙方的前述费用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均具法律效力。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三》落款处,原告徐建惠、徐福康、徐建萍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华集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金跃军在丙方处签名。
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7月22日,被告华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徐建惠开设于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分别支付4万元、4万元、8万元、6万元、8万元、6万元、8万元、6万元、8万元、6万元、8万元、6万元、8万元、6万元、8万元、6万元、8万元、6万元、8万元、6万元、8万元、6万元、8万元、6万元、8万元、6万元、8万元、6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附言为还款或付款。
2016年3月17日,被告华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徐福康支付6万元,附言为还款。
2018年1月19日,被告金跃军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徐福康支付4万元,附言为还款。
审理中,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其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9日分别向被告华集公司转账75万元、225万元,该款项是其代原告徐建惠、徐建萍向被告华集公司支付的出某款项,其就上述款项不主张权利。
三原告表示,原告徐建惠、徐福康、徐建萍系共同出某人,不区分各自份额;2016年3月被告金跃军以房抵债时,用于抵扣债务的400万元中,300万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110万元用于抵扣利息和滞纳金,双方确认抵扣后剩余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剩余利息为105.70万元;原告徐福康系根据被告金跃军的指示向案外人沈红娣、杜超杰支付钱款;被告金跃军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给原告徐福康的4万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若法院对三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不予支持,则应以被告华集公司逾期支付的借款本金及2016年5月1日之后借款本金新产生的利息为基数计算滞纳金。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三》;付款凭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徐建惠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三》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两被告主张《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三》因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向被告华集公司出某款项后,被告华集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华集公司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三》中确认其尚欠三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确认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每月1.50%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华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按月利率1.50%计算借期内利息,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三》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金跃军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的4万元,三原告主张系支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上述4万元系支付2016年5月1日前的利息。鉴于被告华集公司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三》中确认其尚欠2016年5月1日前的利息100万元,扣除上述4万元,被告华集公司应当支付的2016年5月1日前的利息为96万元。本金部分在2016年5月1日之后新产生的借期内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14个月,数额为84万元;2.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3个月,数额为135,000元;3.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3个月,数额为9万元。据此,本金部分在2016年5月1日之后新产生的借期内利息为1,065,000元,加上2016年5月1日前的利息96万元,利息合计2,025,000元。
关于被告华集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集公司应按月利率1.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另行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三》约定被告华集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就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滞纳金,该滞纳金在形式和性质上类似于逾期利息,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不得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统一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三》约定的滞纳金形式进行处理。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被告华集公司逾期支付的借款本金及2016年5月1日之后本金部分新产生的利息为基数计算滞纳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集公司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及本金部分新产生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如下:1.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以1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以1,1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以20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原告要求被告华集公司支付律师费9万元,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备忘录三》在案佐证,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跃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华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集公司、金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惠、徐福康、徐建萍返还借款4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华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惠、徐福康、徐建萍支付利息2,025,000元;
三、被告上海华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惠、徐福康、徐建萍支付滞纳金(1.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以1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以1,1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以20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上海华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惠、徐福康、徐建萍支付律师费9万元;
五、被告金跃军对被告上海华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金跃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上海华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10元,减半收取计33,755元,由原告徐建惠、徐福康、徐建萍负担4,095元,被告上海华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跃军负担29,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曹燕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