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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建文,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崔伟民,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
负责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徐良燕,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徐建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民、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燕、徐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2381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差旅费7600.00元(原告应被告领导安排各项拓展花费的费用);3、被告给付原告在被告公司领导同意和要求下为保险客户垫付的理赔款800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办理农险垫付的餐费12666.50元,以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8333.50元;5、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以上合计65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由于原告业务能力较强,长期担任被告重点客户部的经理,2015年年底,被告取得了开展农业险的资格,被告的总经理要求原告为公司拓展业务,并依据被告公司的考核文件计算劳动报酬。原告依据被告公司的要求,在全市各县区进行农险业务拓展工作,并取得了良好的工作业绩,但被告至今均拒绝按照考核办法对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的公司进行催要所拖欠的工资、医疗费及工作期间垫付的差旅费等费用,但却遭到被告推诿,至今未给付。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1、2016年1月到2016年10月份,被告均按照公司的考核办法支付了原告工资,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工资已经体现在原告的社保上,对原告要求的工资,被告不同意给付。2、原告没有按照公司的各项差旅费报销,不同意给付差旅费。3、公司有单一的理赔款账户,不会出现个人垫付理赔款的现象,保监会也有严格的控制。不同意给付垫付的理赔款。4、不同意给付餐费,原告需要事前报批,按时进行报销,原告要求的餐费不能证明是因公发生的,不同意给付。5、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在仲裁期间,原告没有提出,所以该项要求未经仲裁,法院不应受理。6、医疗费用500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按工伤认定,原告没有走正规工伤程序,具体怎么赔付,不是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医疗费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3号证据病假证明,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4号证据员工辞职审批表,该审批表均有被告公司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可以证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6号证据报批单与其3号证据病假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休病假的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8号证据差旅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公出差的花费,其主张被告应予以报销,但该组票据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体现其外出花费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支出,原告未能提供公出单进一步予以证实,故原告8号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9号证据证人司某的书面证言、10号证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1号证据证人胡某的书面证言,上述证据,原告旨在证明被告应赔付司某的理赔款由原告进行垫付,被告应向其返还8000.00元理赔款。但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理赔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9-11号证据,本院不予评价。原告12号证据民事调解书、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工受伤,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14号证据书面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身份不能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15号证据通讯录,该证据为固定的电话联系方式,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建文于2013年7月到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工作,曾担任团队长、经理等职务。2015年度,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506.00元,月绩效工资为875.00元,合计2381.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手续,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6年3月2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证明原告自同年4月1日至6月30日休病假。2016年度,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具体情况如下:1月1500.00元、2月1500.00元、3月450.00元、4至10月每月347.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向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本案被告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劳动补偿金、医疗费、差旅费、垫付的理赔款等各种费用。上述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承市劳人裁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补发徐建文2016年3月工资差额970.00元,2016年4-6月病假期间工资差额2367.00元,2016年7-10月生活费差额3700.00元;二、徐建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徐建文于2013年7月开始到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工作,2016年3月2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病假期间为同年4月1日至6月30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2016年1月、2月的工资数额均为1500.00元,3月工资为450.00元,而其2015年的工资数额为2381.00元,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6年1月和2月工资,合计1762.00元(881.00元/月×2个月),3月工资193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病假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此期间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作为病假期间工资。事实上,原告在此期间每月仅领取了347.00元。2016年1月至6月,承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为2367.00元(789.00/月×3个月)。原告病假期间结束后,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每月仅向原告发放工资347.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工资合计8136.00元(2034.00元/月×4个月)。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而辞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半月的工资即8333.50(2381.00元/月×3.5个月)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没有主张过权利,根据仲裁程序前置的原则,法院应不予受理。但根据双方仲裁裁决书所记载的内容,本案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曾提出过要求本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虽然与其起诉时的称谓不同、数额不同,但不影响对原告已在申请仲裁时主张了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受伤系工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差旅费,亦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餐费的诉讼请求,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徐建文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合计1419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建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3.50。
三、驳回原告徐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生
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
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

书记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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