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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建民,男,1954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女,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建民与被告张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张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55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4,465.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7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用品费153.9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80%赔付,律师费及其他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张英赔付。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26,563.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变更为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5时5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古猗园路,被告张英驾驶牌号为沪GJ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吴克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吴克云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英辩称,同意承担律师费4,000元,其他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不同意承担。事故造成其机动车损坏,经维修花费7,200元有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为凭,因原告不认可修理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吴克云经嘉定法院调解结案并已理赔,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根据(2018)沪0114民初20770号民事调解书,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7,760.48元,故本案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4,5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与年限无异议,系数经庭前协商一致,认可18%,金额为195,9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参照伤残系数18%,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7,200元。误工费认可按2,400元每月计算7个月,后续未发生不同意一并处理。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150天即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中380元应予以剔除,剩余1,357元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无维修发票,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无依据,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2,600元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日用品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系数0.18计算。被告张英的机动车修理费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5时50分许,被告张英驾驶牌号为沪GJXXXX机动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古猗园路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并载案外人吴克云由北向南通行经过,因被告张英未让行,而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上搭乘12岁以上人员,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吴克云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同济医院等治疗,住院37天,共发生医疗费212,554.60元(含伙食费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7元(其中380元属医疗辅助用品)、住院用品费153.90元。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吴克云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案外人吴克云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以(2018)沪0114民初20770号立案受理并以调解方式结案,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吴克云297,960.48元,其中交强险60,200元(医疗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元)、商业三者险237,760.48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事发前,原告在上海西部物业有限公司从事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劳动报酬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事发后休息期内,无工资入账。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吴克云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张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经核算,医疗费发票总金额212,554.60元(含伙食费612元),原告已另行主张伙食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扣除伙食费后的医疗费金额211,942.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其中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7元、鉴定费2,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系数0.18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5,9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即4,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聘请护工护理38天产生护理费5,3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护理期按每月2,420元主张过高,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合计9,83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已年满65周岁,二次手术后是否继续工作存在不确定性,故二次手术后可能产生的误工费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明车损及衣物损失费的相关证据,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仅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无从支持。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153.90元,有发票为凭,金额尚属合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英按照责任比例80%赔付123.12元。律师费系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英认可律师费4,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英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民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伤残赔偿金47,8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60,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民医疗费206,9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83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148,13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91,787.52元中的80%即313,430.02元;
  三、被告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民住院用品费153.90元的80%即123.12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123.12元;
  四、驳回原告徐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2元,减半收取3,701元,由原告徐建民负担277.15元,被告张英负担3,423.85元,被告张英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李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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