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建江,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民,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大士,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勤,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徐建江与被告邢大士、王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徐建江申请,本院对被告王勤相应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徐建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民、被告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大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被告邢大士对被告王勤于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的赠与行为,撤销额为1,668,304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邢大士系朋友,两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邢大士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169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邢大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6,65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发现被告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月23日,被告邢大士与被告王勤协议离婚,约定被告邢大士放弃系争房屋内属于其的产权份额,该无偿转让行为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邢大士的上述赠与行为,并支付原告因实现撤销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被告邢大士辩称,被告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王勤协议离婚时,双方私下约定被告放弃系争房屋内产权份额,对外债务由王勤负责偿还,因对外债务较多,未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列明,故被告的赠与行为不是无偿的。被告现仅有货品库存,无还款能力。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非必要支出,现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
被告王勤辩称,系争房屋于婚后取得,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现已出售他人,实际出卖价格为8,500,000元余,所得款项按照邢大士与被告的私下约定,已用于归还系争房屋所欠厦门银行剩余贷款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它对外债务,故并非原告所述被告邢大士将其份额无偿赠与被告。因双方对外债务较多,故未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列明。另被告归还对外债务时并不知晓邢大士与原告的债务情况,故确未归还原告款项。其余意见同被告邢大士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邢大士系朋友,两被告原系夫妻。两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王勤,离婚后该房产权利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该房产权……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8年9月3日,原告起诉被告邢大士、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16913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邢大士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邢大士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判决“一、被告邢大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江借款996,651元;二、被告邢大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江以996,6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4月9日,因被告邢大士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作出(2019)沪0110执13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2018年4月13日,被告王勤作为卖售人,案外人刘怡进、夏念念作为买受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7,000,000元,并定于2018年8月30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王勤陈述系争房屋实际转让价款为8,500,000元余,款项均已用于归还系争房屋中所欠厦门银行剩余贷款及两被告对外债务;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系争房屋实际转让价款为9,000,000元余,现不认可被告王勤所述款项去向。
2、2019年2月15日,本院受理原告徐建江诉被告邢大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邢大士于2017年3月5日所出具借条,后本院出具(2019)沪0110民初38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邢大士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徐建江借款本息共计69,000元。
3、2019年1月7日,本院受理原告徐建江诉被告邢大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徐建江提供被告邢大士于2017年6月确认的《邢大士资金来往账目》,后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邢大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江200,000元;二、被告邢大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江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4、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0元。
5、原告为本次诉讼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系争房屋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邢大士对系争房屋作无偿转让在内的自由处分,系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法律无需加以干涉。但被告邢大士在对外负有债务且未归还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中其所应享有的产权利益加以放弃,该行为的后果直接减损了其偿还债务的能力,给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原告就被告邢大士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之行为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而产生费用,被告邢大士作为债务人应予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勤存有过错,其要求王勤共同承担必要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邢大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邢大士与被告王勤就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赠与行为;
二、被告邢大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江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邢大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1500元;
四、原告徐建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邢大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康
书记员:李嘉敏、沈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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