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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芬,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婷。
  原审被告: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浩云。
  诉讼代表人: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审被告:梁浩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原审被告:张宝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原审被告:王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原审被告:李新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原审被告:刘向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原审被告:陈尧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原审被告:徐国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梁浩云、张宝兴、王菊芳、李新德、刘向晖、陈尧兴、徐国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沪02民申84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芬、被申请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梁浩云、张宝兴、王菊芳、李新德、刘向晖、陈尧兴、徐国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徐某某未在《个人担保书》上签名,对债务和担保均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984号民事判决,改判徐某某不承担责任。
  恒通公司辩称:徐某某委托时使用了《个人担保书》复印件作为检材,故对徐某某委托的笔迹鉴定不认可。《个人担保书》原件上还有指纹,徐某某不能否定其真实性。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梁浩云、张宝兴、王菊芳、李新德、刘向晖、陈尧兴、徐国新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对于系争《个人担保书》上徐某某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的真实签名以及指印是否真实等基本事实未查明,故本案需进一步查明事实后,依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9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16.81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王疆中

书记员:顾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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