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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琦与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建琦,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郑才博,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被告:施犇,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
  原告徐建琦与被告顾某某、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租赁南京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施犇、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顾某某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依职权追加施犇、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被告施犇、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租赁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9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21时54分,案外人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CXXXX的机动车在汶水东路、广纪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当晚送市十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致左踝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半天入院。摄片示:左腓骨外踝骨折。后被收入院治疗,并行左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胫腓骨下端骨折。2017年6月25日,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建琦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周围软组织肿胀,筋膜水肿,左侧内踝局部骨质欠光整,左踝关节积液,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苏AC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摄片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一嗨租赁南京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出具了书面意见称: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ACXXXX的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施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是自己向被告一嗨租赁南京公司租借了肇事车辆苏ACXXXX,该车的承租人系自己,事发时自己将车辆转借给了案外人顾某某使用,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赔偿部分,自己已与原告达成合意。由于被告一嗨租赁南京公司为肇事机动车苏ACXXXX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上述两家保险公司意见相同,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苏AC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总金额41,931.38元(含伙食费135.5元),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按照0.05的系数达成合意,计算年限无异议,对于城镇标准,首先提供的社保缴纳纪录中有间断,其次居住证明上下字迹不同,要求法院审核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苏ACXXXX确系投保商业三者险于己公司处,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意见相同,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6年12月14日21时54分,案外人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CXXXX的机动车在汶水东路、广纪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原告发生事故后当晚送市十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致左踝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半天入院。摄片示:左腓骨外踝骨折。后被收入院治疗,并行左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胫腓骨下端骨折;
  三、2017年6月25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建琦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周围软组织肿胀,筋膜水肿,左侧内踝局部骨质欠光整,左踝关节积液,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徐建琦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
  再查明,肇事车辆苏ACXXXX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一嗨租赁南京公司,出租给本案被告施犇使用。由被告施犇转借给案外人顾某某使用后,发生事故。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施犇向本院表示,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合意,无须法院处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且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苏ACXXXX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额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41,795.88元(已扣伙食费135.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日,本院酌情确定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60日,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
  关于误工费,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得14,5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社保缴纳纪录以及居住证明,以证明自己事发前在沪居住已满一年,同时,双方对于伤残系数均同意按照0.05予以计算,故本院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2,59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1,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81,016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237.63元。被告一嗨租赁南京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琦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81,016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237.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1.66元,减半收取为2,125.83元,由原告徐建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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