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司机,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南郊左楼。
负责人张红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新刚,该公司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静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
负责人江河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汉裕,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建辉,被告刘某,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新刚、马静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汉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8年3月27日9时18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汉川市××电厂××路新河购物广场前路段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徐某某受伤。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徐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原告徐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49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承担。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某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车辆为所有人。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四: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护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请护工护理用去护理费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徐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及支出鉴定费2300元。
证据七: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徐某某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证据八: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徐某某以务农为业,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赔付。
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先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徐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7993.6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刘某垫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7993.64元。
证据二: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徐某某住院用药情况。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钱。三、被告刘某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刘某在我公司投有内部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货运车辆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名下。
证据二: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互助合同;拟证明被告刘某在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投了保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刘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四、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方仅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应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护理期限,依法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六,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且被告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八,原告徐某某系农村居民,以种田为业,其没有退休工资,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9时18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汉川市××电厂××路新河购物广场前路段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徐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17993.64元,此费用由被告刘某垫付。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现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49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承担。
另查明,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对原告徐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刘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9151.99元[其中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21993.64元(前期医疗费17993.64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酌定为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参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285.75元(34150元年÷365天年×142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62698.3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85.75元、护理费5788.6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16453.64元(79151.99元-62698.35元),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应对被告刘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698.3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53.64元,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已垫付17993.64元,其超付的1540元由原告徐某某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刘某。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吴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樊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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