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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引娣与上海炫耀家俱有限公司、徐引娣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原告:徐引娣,女,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审被告:上海炫耀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戴士强。
  原审原告徐引娣与原审被告上海炫耀家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6月2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沪检一分民(行)监[2018]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求再审。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沪01民抗3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犯罪涉嫌,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18年8月29日,本院与原审原告徐引娣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原审原告表示(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本院经确认,2017年11月16日,原审原告徐引娣因与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兴伪造借条骗取炫耀公司钱款,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2017年11月30日,陈国兴亦因涉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514号案件民事调解书涉嫌对当事人虚假诉讼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鉴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对原审民事调解应当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徐引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英

书记员:徐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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