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郭凤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男,1987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
代表人:冯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驾驶冀B24637(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与邰新彬所驾驶的冀B168G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力设施损坏、房屋损坏、邰新彬及冀B168GU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丽娟、邰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邰新彬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保险理赔款5588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598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驾驶冀B24637(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与邰新彬所驾驶的冀B168G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力设施损坏、房屋损坏、邰新彬及冀B168GU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丽娟、邰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邰新彬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保险理赔款5588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598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