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强,男,汉族,退休干部,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
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冬山,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未到庭)
被告:韩庆波,男,汉族,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徐强与被告冯冬山、韩庆波、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被告韩庆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冬山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强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27075.7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冯冬山与韩庆波连带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20时10分,被告冯冬山驾驶韩庆波所有的车牌为辽M×××××号小型轿车,停驶在依安县××大街与××路交叉路口东16米处,由于车辆手制动存在故障,发生车辆后溜,将后方行人原告徐强撞伤,事故导致原告徐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在
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经依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冯冬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冯冬山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韩庆波所有,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因被告韩庆波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冯冬山上路行驶,存在过错,应与冯冬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驾驶人冯冬山应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应予免责或享有追偿权;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原告鉴定时已经满61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9年,原告已达退休年龄,领取了退休金,不应该支持其误工费,赡养父母是子女是子女的义务,不应该索取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或行业证明;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未产生严重的后果;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鉴定费、诉讼费。
冯冬山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韩庆波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韩庆波与朋友王志国合伙做二手车买卖时买的,分伙时这个车辆分给王志国了,在还没交给他的时候,冯冬山要开车,经被告同意后,冯冬山在多辆车中选了这辆。被告韩庆波不应作为被告,车辆肇事后,被告韩庆波垫付了11000元,冯冬山交给原告多少被告不清楚。事故认定书称车辆手制动不好使是不对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022312018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韩庆波,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韩庆波将该车辆交给冯冬山驾驶存在过错,应与冯冬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韩庆波质证称,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手制动不好使有误,车辆是完好的;被告韩庆波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
2.原告举示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祥单》、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医院(2018)临司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损失和二次手术费用等。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救护车的费用应当包含在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在一万元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的鉴定与保险公司无关,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应该按照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原告是锁骨骨折,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人体损伤程度分级的规定不构成伤残,但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韩庆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3.原告父母的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的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年迈,母亲患癌症,常年需要护理。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不应该要求误工费。
被告韩庆波质证称,对此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4.原告举示的证人王某、张某出庭证实,原告徐强父母只有徐强一名子女,母亲瘫痪,父亲生活不能自理,由徐强照顾,原告受伤后,无法照顾父母,雇佣王某护理原告父母,每天160元,月工资4800元,一月一付,共护理4月个月零3天;原告伤后雇佣张某护理,每天160元护理费,护理两个月零十天,按两个月计算的,工资一个月一付,一共付9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首先护理费每月4800元与当地实际情况不符,其次护理人员收入超过了3500元,需要提供完税证明。最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父母与本案无关。
被告韩庆波质证称,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纳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韩庆波提出质异,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祥单》、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医院(2018)临司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专业机构出具的,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父母身份证明及诊断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王某、张某证言,因二证人均未提供收到劳动报酬的手续,证人证实的工资收入超过法定纳税标准,未提供完税证明,且原告徐强雇佣二位证人护理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20时,被告冯冬山将驾驶的辽M×××××号小轿车停放在路边,下车离开后,车辆发生后溜,将车后方行人原告徐强撞伤。徐强经
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0日。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冯冬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冬山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亚波,实际管理人为韩庆波,该车辆在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韩庆波与他人合伙买卖二手车,并将买回的车辆停放在韩庆波工作的屠宰场院内。被告冯冬山系韩庆波的工人,向韩庆波提出借车请求,韩庆波同意后,冯冬山在多辆车中选择了案涉车辆。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韩庆波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权利遭受侵害的依法应取得赔偿。本案被告冯冬山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冬山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被告韩庆波在此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庆波既使不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在事故发生时其为案涉车辆的管理人,因此,韩庆波对所购买的车辆负有是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的义务,在没有确定是否安全的情况下,放任借予他人驾驶,存在过错;同时,经事故认定,该安全设施不全是造成本次事用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韩庆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二被告过错程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冯冬山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韩庆波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徐强要求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称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统计数据,徐强的损失查明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5,251.80元,包括住院期间15,151.78元,救护车费10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0天即2000元;3.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原告伤后60日需要护理,原告雇佣护理人员张某,张某无收入,原告主张支付护理人员每天160元,月结算,除张某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支持每月3000元,计6000元;4.误工费:原告徐强为退休干部,无误工。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7,446元/年计算,因其评定为伤残时(2018年8月22日)已年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即52147.4元;6.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每日50元较为合理,即4500元;7.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结论为8000元;8.精神抚慰金:此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899.2元。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冬山、韩庆波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147.4元(合计70147.4元);
二、被告冯冬山赔偿原告徐强各项损失9875.9元;
三、被告韩庆波赔偿原告徐强各项损失9875.9元。
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原告徐强负担744元,被告被告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637元,被告冯冬山负担230.5元,被告韩庆波负担230.5元;鉴定费用405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明
人民陪审员 苑春江
人民陪审员 柴成林
书记员: 张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