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江。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江、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544.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现行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施某某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年18日,被告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中兴村兴东729号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7、代理费发票。
被告施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给付原告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A3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年18日,被告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中兴村兴东729号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7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头面部、左小腿等多处软组织交通伤,伤后休息45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A3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某已给付原告8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护理费3003元、代理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0031.97元。被告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但因原告治疗外伤之外还治疗了糖尿病、高血压及脑梗塞,故医疗费认可50%,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施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及脑梗塞的费用,因为糖尿病、高血压及脑梗塞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及脑梗塞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0031.97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585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系农民,确有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434.97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施某某承担,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003元,合计人民币145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31.97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931.97元;
三、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代理费1000元,扣除被告施某某已给付的8000元,原告徐某某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某某人民币7000元;
四、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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