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彩莲,女,195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建柳,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忠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雯,男。
原告徐彩莲与被告余建柳、上海忠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雯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余建柳、上海忠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1,505.2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建柳、上海忠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0,307.2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每月3,107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329,50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16时28分许,在奉贤区泰西路、航南公路路口北约2米处,驾驶号牌为沪GY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余建柳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建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沪GY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上海忠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系上述机动车的车主。
被告余建柳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忠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GY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及没有病历佐证部分总金额认可63,304.80元,其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4,8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年限认可,系数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沪GYXXX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上海忠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上述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63,304.80元(已扣除伙食费及无病历佐证部分);
4、2017年8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徐彩莲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2,600元;
5、原告系非农户籍;
6、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徐彩莲交通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余建柳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建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余建柳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忠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忠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及无病历佐证的部分,确定为63,3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7天,确定为3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确定为4,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107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12,428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费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596元按系数0.2计算16年,确定为200,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车辆维修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6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凭票据,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99,28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174,280元;由被告余建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彩莲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彩莲损失174,280元;
三、被告余建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彩莲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彩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原告徐彩莲负担600元,由被告余建柳负担5,6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建柳、上海忠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蔡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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