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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彬与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彬,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敏,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彬与被告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857.46元;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利息2,483.3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姐姐的男朋友,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以需归还外债及个人生活开销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421的银行卡出借给被告使用,原告通过蚂蚁借呗、平安普惠、快钱钱包等网贷平台借款给被告使用,并以自己名下的沪A0XXXX车辆抵押借款15万元后出借给被告。原告已经还清了上述的借贷款项。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确认借款金额190,857.46元,利息2,483.33元。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肖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名下账号为xb218@vip.qq.com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xuiqi@163.com转账11,00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转账4,500元;2017年1月14日,原告向蚂蚁借呗借款3,000元,该笔借款放款至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421账户;2017年1月9日,原告向平安普惠平台借款18,000元,放款至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421账户;2017年1月9日,原告在快钱平台借款5,000元,该款于次日实际放款4,900元至原告上述工行账户;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平安普惠平台借款900元,放款至原告上述工行账户;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蚂蚁借呗借款3,600元,放款至原告上述工行账户;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蚂蚁借呗借款2,000元,放款至原告上述工行账户;2017年4月15日,原告向蚂蚁借呗借款2,186元,放款至原告上述工行账户;2017年4月15日,原告向快钱钱包平台借款1,666元,实际放款1,632.68元至原告上述工行账户;2017年5月22日,原告通过自己账号为xbXXXXXXXXX的微信转账2,000元至账号为AXXXXXXXXX,绑定手机号为XXXXXXXXXXX,昵称肖敏的微信号;2017年6月10日,原告向快钱钱包平台分别借款3,695元和694元,实际放款3,621.1元和680.12元至原告上述账户;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后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以自己名下沪A0XXXX车辆抵押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18个月,2017年2月13日,原告的上述工行账户收到案外人吕礼腾转账1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8,241元。
  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本人为归还外面的个人债务,于2016年9月12日向徐彬通过支付宝的蚂蚁借呗借款11,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向徐彬通过支付宝借呗借款4,500元,于2017年1月14日向徐彬通过支付宝的蚂蚁借呗借款3,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向徐彬通过平爱普惠APP借款18,000元,于2017年1月9日向徐彬通过快钱APP借款5,000元,于2017年2月16日向徐彬通过平爱普惠APP借款900元,于2017年2月24日向徐彬通过支付宝蚂蚁借呗借款3,6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向徐彬通过支付宝蚂蚁借呗借款2,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向向徐彬通过支付宝蚂蚁借呗借款2,180元,于2017年4月15日向徐彬通过快钱APP借款1,666元,于2017年5月22日向向徐彬支付宝蚂蚁借呗借款2,000元,于2017年6月16日向徐彬通过快钱钱包APP借款3,695元,于2017年6月10日向徐彬通过快钱钱包APP借款694元,这些款都是通过徐彬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所获得。在2017年2月13日向徐彬借款本金15万元,每月利息2,483.33元,借期18个月。截止今日还剩本金190,857.46元,利息2,483.33元,本人保证会尽快向徐彬归还本金190,857.46元,利息2,483.33元。”同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在2016年11月本人要求徐彬提供一张工商银行借记卡(XXXXXXXXXXXXXXXXXXX)的空卡给我使用,并且又在2017年2月13日本人要求徐彬通过后河车贷公司抵押徐彬名下雪弗兰迈瑞宝汽车一辆(沪A0XXXX),将贷款打入这张工行卡内供我使用,视为我对他的借款,所得借款均由本人使用”。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就本案所争议事实向本院提起(2018)沪0109民初XXX号民事诉讼,在该案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5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肖敏名下银行存款193,340.7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在该案中缴纳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486.7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支付宝电子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历史明细查询清单、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现场展示的支付宝、快钱钱包、平安普惠、微信等APP的交易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情况说明及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明确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彬借款190,857.46元;
  二、被告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彬利息2,48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保全费1,486.7元,由被告肖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力

书记员:苏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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