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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与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连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德,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连冬。
  被告:李连冬,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徐德诉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旅居公司)、李连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2019年8月23日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旅居公司、李连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新旅居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装修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新旅居公司返还原告房屋装修款及品牌宣传费人民币65,921元;3、判令被告新旅居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592.10元;4、判令被告新旅居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5、判令被告李连冬对上述被告新旅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庆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所有。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旅居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出租合同)、《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装修委托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新旅居公司支付装修款和品牌费合计65,921元。此后,被告新旅居公司一直未按约为原告装修上述房屋,亦未按约支付租金。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新旅居公司发送解除函,要求解除上述委托出租合同。至今,被告新旅居公司未退还房屋装修款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旅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连冬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且李连冬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依法应就被告新旅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旅居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连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旅居公司签订《装修委托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新旅居公司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地海岸城19号810室房屋按照双方确定的标准进行装修,原告向被告新旅居公司支付装修款55,921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违约方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装修总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聘请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新旅居公司65,921元,被告新旅居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注明为:“品牌费加软装费”。
  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旅居公司还签订了委托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新旅居公司出租该房屋用于度假式或服务式公寓。该房屋于2018年6月间作不动产权利登记,房屋坐落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庆利路XXX弄XXX号XXX室。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新旅居公司发送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函件。2019年6月间原告收回该房屋。因被告新旅居公司未对原告房屋进行装饰布置,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新旅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李连冬。
  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装修委托合同》、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报表、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旅居公司签订的《装修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法或法律禁止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新旅居公司接收房屋且收取了原告的装修款和品牌费用,至今未按约对房屋进行装饰布置,且现下落不明,显属违约。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委托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装修款及品牌费用65,921元、支付违约金5,592.10元、律师费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连冬就被告新旅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新旅居公司系被告李连冬一人独资,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李连冬个人的财产,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旅居公司、李连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德与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装修委托合同》;
  二、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德装修款及品牌费合计65,921元;
  三、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德违约金5,592.10元;
  四、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德律师费6,000元;
  五、被告李连冬就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连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沁

书记员:胡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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