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德亮,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
原告:徐某某,男,200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母子关系。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德明,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保华,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德亮、徐某某诉徐德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亮、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徐德亮、徐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被告徐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保华、吴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亮、徐某某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德亮与被告徐德明系兄弟关系,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两原告共同共有。2010年购买系争房屋后,考虑到被告身体残疾,同意被告和母亲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内,然2017年7月母亲过世后,被告仍一人独占并使用系争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徐德明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母亲用拆迁款购买的,购买的目的就是让被告和母亲居住,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曾出资。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德明与徐德亮系兄弟关系、徐德亮与徐某某系父子关系。徐德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贰级)。
2010年4月17日,徐德亮、徐某某与案外人樊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徐德亮、徐某某出资500,000元共同购买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35.18平方米的房屋。徐德亮、徐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街道临汾路居民委员会2018年7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言明:居民徐德明长期居住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2018年7月30日徐德亮委托律师向徐德明出具律师函,要求徐德明搬离系争房屋。
徐德明之女徐乐将徐德明承租的上海市泗塘一村XXX号XXX室、使用面积25.50平方米的房屋自2018年1月起对外出租,每月收取租金1,500元。
审理中,徐德亮、徐某某共同称2009年原居住的惠民路房屋拆迁,取得动迁款120余万元,当时安置人口是徐德亮一家三口和徐德亮的母亲。先用动迁款归还徐德亮夫妇在2007年购买高平路房屋时所借的款项,用剩余的款项和向他人的借款购买系争房屋,用于徐德亮的母亲居住。徐德明因身体残疾且业已离婚,就与徐德亮夫妇商量,与其在外租房也要花钱,就将93,000元给付徐德亮夫妇,这样就可和母亲共同居住。在徐德明居住系争房屋期间,徐德亮夫妇不仅照顾母亲,还一并照顾徐德明的生活。对此陈述,徐德明并无异议。但徐德明称当时母亲曾答应他在系争房屋内可以居住到老死,自己在系争房屋内享有份额。
审理中,徐德亮、徐某某提供证人徐德华的证人证言,证人徐德华证实徐德明自2008年离婚后,因身体不好,母亲就和徐德亮商量,让徐德明居住系争房屋内;徐德明和母亲平时的生活都是由徐德亮和其妻子照顾的,正常的时候一星期来两到三次,有事情马上过来;系争房屋就是母亲留给孙子徐某某的。
审理中,徐德亮、徐某某提供链家租房信息,显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一室一厅一卫的租金为每月3,3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已然登记在徐德亮、徐某某名下,徐德亮、徐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现徐德明在未征得徐德亮、徐某某同意的情形下,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侵犯了徐德亮、徐某某的权利。故徐德亮、徐某某要求徐德明迁出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在徐德明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应向徐德亮、徐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金额不但应考虑到市场因素,同时还应考虑徐德明的身体状况和徐德明、徐德亮的兄弟之情等诸多因素,以每月2,500元为宜,自2018年11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起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徐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德亮、徐某某房屋使用费(以每月2,500元为标准,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德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李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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