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德亮,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旻,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云峰,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樊中云,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德亮与被告荆云峰、樊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旻,被告荆云峰、樊中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42,145.07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186,129.7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以4,642,145.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经营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2018年6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荆云峰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始终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荆云峰、樊中云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确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系借款后签订的,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91万元,现仅同意归还剩余本金409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二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之后,因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补签了《借款合同》并倒签合同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本金还款方式为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日利率计算基准为每月30天,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计收,利息从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并按月偿还利息,借款到期时还清本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归还原告40万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荆云峰提出逾期还款计划,承诺2018年10月31日前分批归还原告个人借款500万元、利息4个月40万元。后二被告又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28日归还原告2.40万元、12.60万元、15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奥图还逾期款计划复印件,二被告提供的还款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鉴于原、被告对借款事实以及还款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期内的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二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关于二被告归还的钱款性质,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二被告支付的钱款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所支付的款项性质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清偿。原告现根据借款合同主动调整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二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月28日之间归还的钱款,按照利息、违约金、本金的抵扣顺序进行计算后,二被告目前尚余本金4,642,145.07元,尚需支付原告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186,129.70元,并需另行支付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云峰、樊中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德亮借款本金4,642,145.07元;
二、被告荆云峰、樊中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德亮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186,129.70元;
三、被告荆云峰、樊中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德亮以4,642,145.0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减半收取计24,450元,由被告荆云峰、樊中云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荆云峰、樊中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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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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