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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德培,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尹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德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以下至主文前均简称为平安开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开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30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32,8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11时56分,原告徐德培驾驶车牌号为湘AQXXXX机动车于上海市青浦区业辉路进嘉松中路西约200米处,与案外人驾驶车牌号为沪A9XXXX机动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德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德培为涉案车辆湘AQ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60,592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对被告就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定损金额16,650元不予认可,故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修复费用评估为50,768元。后因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重新评估,现要求按照重新评估确定的车辆维修费用主张车辆维修费。原、被告就本起事故理赔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开福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现经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重新评估,现同意按重新评估确定的车辆修复费用32,300元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施救费550元,因非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付。车辆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其先行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11时56分,原告徐德培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QXXXX机动车于上海市青浦区业辉路进嘉松中路西约200米处,与案外人驾驶车牌号为沪A9XXXX机动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德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德培为涉案车辆湘AQXXXX在被告处投保标了机动车车损险(限额260,592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经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由青浦区业辉路222弄拖至盘古路XXX号。为此,原告支付了施救牵引费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复印件、湘AQX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湘AQ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及被告提供的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用,现被告同意按32,300元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事故后,涉案车辆已存在安全上路行驶的隐患,对其进行牵引施救作业,系本案事故中原告为此支付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重新评估费用,与重新评估确定的车辆维修费金额相较,原、被告各自提出的定损金额均有偏差,结合原告未主张第一次评估费用,故本院确定重新评估费用2,500元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徐德培车辆维修费32,30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人民币3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9元,减半收取计541.45元,由原告徐德培负担194.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负担3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建东

书记员:陆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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