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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华(系原告徐某某妻子),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华、谢洁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石雪华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计7万元。原告将7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后,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口头承诺支付原告利息,年利率为12%。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美都公司辩称,其在2017年6月发生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现被告联系不上当时的负责人,也没有相关材料,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率进行了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亲戚关系证明、(2017)沪0120民初1327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鉴于该收据系原件,且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结合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借款7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确认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借的7万元款项;原告提供的戚某某上海农商银行活期存折、新旧账号对照查询、主子账号查询及相应银行转账交易明细,鉴于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沈建英系被告原财务人员,被告集资、发放利息等都从其农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走账,可以证明相应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确认在2013年4月15日,被告通过原财务人员沈建英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农商银行账户将原告的2012年的利息8,400元打入了证人戚某某的账户。对证人戚某某的证言,与原告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向借款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是12%,每年的利息是8,4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仍未能履行相应义务,显属违约,故被告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7万元;
  二、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韩青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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