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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银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德明,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银芝,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飞,男,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德明与被告黄银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被告黄银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8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22,461.20元、护理费9,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800元、财物损失(包括电动车和衣物)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黄银芝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40,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为9,9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10时35分,被告黄银芝驾驶浙BZXXXX号机动车在江月路浦锦路行驶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银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检查,经急诊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于2018年3月1日住院治疗,2018年3月10日出院。原告伤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徐德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2018年2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徐德明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现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黄银芝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由其理赔,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可以协商。被告垫付过医疗费1,69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过高,认可2,500元。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无医院盖章或医嘱,不认可编号为XXXXXXXX的护创液发票以及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0.60元及非医保部分。不认可鉴定结论,对徐德明因交通事故所致XXX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具体期限以重鉴为准,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待重鉴。认可鉴定费,认可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认可伙食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公安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德明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9天,共产生医疗费15,691元(已扣除伙食费200.60元)。2018年11月19日,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徐德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2018年2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徐德明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该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8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再次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德明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XXX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重鉴费用6,2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
  为参与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还查明,浙BZ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银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黄银芝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17,305.60元(原告支付15,691元并已扣除伙食费200.60元,被告支付1,614.6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护创液发票、降温贴发票等均与原告的治疗有关,应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亦予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情认可4,800元;4.伤残赔偿金40,820.40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认可7,2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包含原告支出的4,800元及平安保险公司支出的6,2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为确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所支出的二笔鉴定费均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财物损失,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等因素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10.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可4,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91,006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及重鉴费用6,200元之后,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806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黄银芝承担,扣除其先行的垫付的医疗费1,614.60元后,其还需支付原告2,385.4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德明70,806元;
  二、被告黄银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德明2,38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5.15元,由被告黄银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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