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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林与上海杨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杨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杨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炯睿,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修德,男。
  被告:上海杨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某区。
  主要负责人:黄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翊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德林与被告上海杨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某环境公司”)、上海杨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杨某环境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被告杨某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炯睿、被告杨某环境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翊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239.25元(包含被告杨某环境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包含被告杨某环境公司垫付的护理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所余部分由被告杨某环境公司与被告杨某环境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杨某环境四分公司员工周旭明驾驶牌号为沪DQ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20内侧2.5km处,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T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案外人陈某某未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侧外伤性肋骨骨折(双侧1-4前肋、左侧第5前肋、左侧第1后肋)。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73,239.25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环境四分公司驾驶员周旭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无责任。牌号为沪DQXXXX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杨某环境四分公司所有,被告杨某环境公司与被告杨某环境四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杨某环境四分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费、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德林因车祸致:左侧1-5及右侧1-4肋骨骨折(累计9根),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拆除术)。被鉴定人徐德林内固定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手术治疗费用。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杨某环境公司、杨某环境四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周旭明系杨某环境四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处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杨某环境四分公司系被告杨某环境公司的分公司,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某环境公司承担。牌号为沪DQ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同意承担2000元。其他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环境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534元、护理费2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DQXXXX的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金额无异议。医疗费,确认总金额为73,239.25元,但其中有38,391.91元属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744元是用于甲胎蛋白测定、癌胚抗原测定、(血)糖类抗原测定、(血)细胞角蛋白19片段测定、甲胎蛋白异质体测定,上述检查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10天,共计2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75天,共计225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75天,共计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确认被告杨某环境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534元、护理费2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杨某环境四分公司员工周旭明驾驶牌号为沪DQ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20内侧2.5km处,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T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案外人陈某某未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侧外伤性肋骨骨折(双侧1-4前肋、左侧第5前肋、左侧第1后肋)。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73,239.25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环境四分公司驾驶员周旭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无责任。牌号为沪DQXXXX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杨某环境四分公司所有,被告杨某环境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费、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德林因车祸致:左侧1-5及右侧1-4肋骨骨折(累计9根),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拆除术)。被鉴定人徐德林内固定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手术治疗费用。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环境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534元、护理费240元。
  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主张非医保部分医疗费38,391.91元不予理赔,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环境四分公司驾驶员周旭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处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审理中,被告杨某环境公司确认相应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杨某环境四分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投保单位,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所余部分由被告杨某环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杨某环境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534元、护理费24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并处理。
  关于赔偿金额,因被告杨某环境公司、杨某环境四分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金额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38,391.91元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就其已向被告杨某环境公司释明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应就原告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38,391.91元进行理赔。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744元用于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测项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切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为其治疗伤病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花销,故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3,2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准许按20元每日标准计算10日,共计200元。营养费,准许按30元每日标准计算75日,共计2250元。护理费,准许按80元每日标准计算75日,共计6000元。交通费,酌情准许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准许300元。律师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诉讼标的,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德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德林医疗费63,2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鉴定费2850元;
  三、被告上海杨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德林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徐德林应于收到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上海杨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534元、护理费2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2元,由被告上海杨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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