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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东乌珠穆沁旗阿西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冯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艳(系徐某某女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布哈,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阿西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东乌珠穆沁旗乌镇。
法定代表人:邱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辉,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洁,东乌珠穆沁旗阿西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东乌旗乌镇时代新城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身份证号:×××。
被告:冯天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阿西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西达公司)、被告冯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艳、吉布哈,被告阿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辉、包洁及被告冯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共计718465.00元;2、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9时30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道劳德街第二中学前的事故发生地时,由于被告冯天明驾驶阿西达公司所有的无牌照北京福田牌低速普通货车占道停驶执行工作任务,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严重伤残及原告车辆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天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观察车后情况,过错严重,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另经核实,被告冯天明驾驶车辆系被告阿西达公司所有,无牌照,未依法交纳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被告冯天明系该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阿西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医疗费,被告冯天明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因被告冯天明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严重伤残且车辆受损严重,本事故中被告冯天明具有重大过错,公安交警部门虽认定被告冯天明承担全部责任,但涉案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阿西达公司,且该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作业车辆办理相关手续及依法交纳强制保险便上路行驶作业,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冯天明系被告阿西达公司职工,案发当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即阿西达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综上,被告忽视国家法律,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严重伤残及财产损失,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8465.00元。
被告阿西达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对部分赔偿款数额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残疾器具等费用没有异议,但要求以由正规票据并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鉴定费3300.00元予以认可,对锡林郭勒盟蒙医院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4份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对护理费计算方式认可,法律规定原则是一人。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后续医药费有鉴定部门的意见可以支持,但是本案鉴定报告中陈述后续医疗费约50000.00元,没有具体数额,因此我方认为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财产损失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有医嘱的均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被告冯天明辩称:和被告阿西达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冯天明受被告阿西达公司雇佣驾驶无牌照北京福田牌低速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占道停驶进行作业过程中倒车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6]第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天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在东乌珠穆沁旗旗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为:多发伤;左大腿开放性脱套伤;右足开放性脱套伤;右足多发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左外踝骨折;左髌骨开放骨折。原告在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5天后,于2016年10月27日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徐某某经该院诊断为:1、撕脱伤(左大腿);2、碾压伤(双下肢);3、腓骨骨折(左);4、皮肤坏死(右足背);5、双足多发骨折。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88天后出院,于2017年1月23日转至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56天。2017年5月8日,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司法鉴定辅助办公室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徐某某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9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某某损伤: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徐某某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不需要护理依赖;3、徐某某左下肢及右足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4、徐某某左下肢损伤择期需行手术治疗,续医费约50000.00元。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76638.44元,2、误工费27225.60元(自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40天×113.44元=27225.60元),3、护理费22049.84元(包含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5130.00(89天)+剩余住院天数61天×113.44元=22049.84元),4、交通费118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00元(119天×100.00元/天=11900.00元),6、残疾赔偿金256989.60元(30594.00元×20年×42%=256989.60元),7、精神抚慰金126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住院期间处方药品费用6056.40元,9、鉴定费3300.00元,10、陪护人员住宿费20890.00元,11、营养费2000.00元,12、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13、财产损失800.00元,上述合计1002269.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阿西达公司及被告冯天明共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医疗费用3700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天明驾驶的无牌照北京福田牌低速普通货车属于被告阿西达公司所有,被告阿西达公司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为该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清单、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四份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伤残,对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天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天明系受被告阿西达公司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冯天明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原告徐某某损害,故被告阿西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冯天明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冯天明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出具购买药品发票5张金额2732.4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所购买药品均有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处方予以印证,且购药时间与处方出具时间均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被告不认可的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经本院进行核实,住宿费中发票1800.00元系在内蒙古国际蒙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合计费用,而交通费用的时间及金额、人数均符合原告住院、鉴定期间的合理支出,故对于住宿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因予以支持。3、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数额,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进行审理,故参照标准应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应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虽未向法院递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但因其受伤住院时间较长,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二〇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阿西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32269.88元;
二、被告冯天明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4.00元,减半收取为5492.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阿西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483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659.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珊珊

书记员: 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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