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文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文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8日,双方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被告吴文星在审理中提出反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刘怡平,被告吴文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期间,因被告欲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号XXX楼的上海市普陀区塞纳小咖电子科技服务部(以下简称塞纳服务部)进行转让,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不断向原告发送照片和视频录像来展示该店铺所谓的“营业额”情况,并承诺情况属实。原告在此基础上,于2018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为此,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同年1月11日、1月14日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转让款合计25万元。原告在实际经营上述店铺几天内,便发现实际经营状况极差,通过查询店内“店面运营管理系统”(包含收银和会员管理等功能),发现该店铺实际上每日的实收款大多均仅有几百元,有时甚至没有营收,与被告前期所陈述的情况根本不符。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该店铺的真实经营情况,向原告提供虚假的营业额数据,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并支付高额转让款。被告的行为显属欺诈,应赔偿原告损失。另外,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大约为3000元。原告在接手系争商铺后,支付美团网推广费25000元,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文星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被告自愿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店铺经营情况均属实,并未虚构营业额。被告是个体工商户,都是用手动记账,并非使用财务系统记账,原告对此知晓。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曾三次来到系争店铺考察,原告并非仅根据被告发送的每日流水就决定收购,而是经过实地考察才决定收购系争店铺。被告装修投入超过40万元,具体包括购买播放设备、音箱、电脑显示器、投影机、幕布等。原告负责经营后,出现经营亏损,而且存在经营违规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与被告无关。原告现仍拖欠被告转让款15万元未支付,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店面转让尾款15万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
反诉被告徐某某反诉辩称,针对诉讼请求1,涉案店铺已被查封,物业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本案系争转让协议已经无法实现。原告在接手系争店铺一周后,就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未履行其附随义务,配合公安、物业处理店面经营问题。被告违约在先,故原告无需支付转让尾款。针对诉讼请求2,原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原告也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初,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了解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号XXX楼的塞纳服务部经营情况并就转让事宜进行协商。被告通过微信将2017年11月份部分日期的手工记账册发送给原告,每日的营业额在3000元至5000元左右。期间,原告曾有三、四次前往被告店铺进行实地考察。
2018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号XXX楼的塞纳小咖私人影院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318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全权代表甲方,期间所有的问题与矛盾由乙方和物业公司自行沟通解决。二、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和水电费等费用,如有问题乙方自行与物业沟通,房租物业费金额必须与甲方原合同一致。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等全部归乙方。营业结束后所有设备资产也归乙方处理,乙方负责处理营业结束后的复原工作和交接,具体事宜与物业公司沟通。四、转让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因乙方的经济原因,甲方同意尾款15万分3月付清。合同签署后乙方付25万元后甲乙双方开始交接,等交接清楚后3个月内付清尾款15万元,每个月底付5万元,超过一个星期未付款,乙方需赔偿甲方每天100元违约金,若未按约定付清甲方有权终止合约并按下面十一条例处理,乙方依然要付清尾款和违约金,乙方承诺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五、双方签署合同后的交接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需赔偿对方转让费一半的金额,甲乙方都承诺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六、甲方在物业公司的押金也将乙方继承。营业结束由甲方从物业公司退还给乙方,乙方和物业公司协商交接。甲方在暴风影音公司的合同由乙方履行,甲方剩余下来的版权费归乙方所有。签署正式合同后甲方需教授乙方所有设备的操作和清点店里的设备和物质。七、甲方营业的店名与执照和现有的证件借乙方使用2年,期间所有责任和义务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经营期间需合法经营,期间所有法律责任皆由乙方承担。乙方经营期间如需办证,由乙方全权办理……九、签署合约之后本店所有盈利、义务、责任和风险都由乙方承担。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经营结束后乙方必需处理清楚再交由甲方。十、签署合同后,店里所有事情归乙方负责,店里所有事情皆与甲方无关,甲方无权干涉。十一、乙方若违反以上的条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的押金不得退还,店内所有设备装修和资产皆有甲方处理,乙方若私自处理设备需赔偿甲方双倍的设备费用,乙方承诺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
2018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14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转让款合计10万元,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支付转让款合计15万元。
2018年1月11日,被告将系争店铺交由原告经营管理。2018年1月30日,原告停止经营。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兴利(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兴力达公司)签订《中环百联大厦租赁合同》,约定:“……一、出租房屋情况1.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中环百联大厦(以下称该大厦)座落在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号XXX楼(名义楼层)508、510、512室(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318.95平方米……(三)‘管理公司’是指甲方所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三、房屋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3.1甲方应于2016年10月17日将该房屋交付乙方……3.5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3.6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四、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4.1甲、乙双方约定……月租金总计为(人民币)23283.35元……六、保证金和其他费用6.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壹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该房屋叁(3)个月租金,即人民币69850.05元……和叁(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即人民币21337.77元……”。
2016年10月24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北京暴风新影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暴风公司)签订一份《暴风影音媒资及播放平台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向暴风公司购买“NAS服务器”一台、“4K高清播放机”十一台以及暴风影音媒资及播放系统服务,合同总价为65400元。
2016年11月17日,被告在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塞纳服务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真光路XXX号XXX楼508、510、512室,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科技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零售:电子产品,电子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店面转让协议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长证字第611号《公证书》、系争店铺现状照,被告提供的《中环百联大厦租赁合同》、《暴风影音媒资及播放平台合作合同》、营业执照、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1、塞纳服务部与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户入驻服务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以及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在收购系争店铺后,为在美团网推广而支付了推广费25000元。2、《解约告知函》、店铺照片,证明因塞纳服务部缺乏相应的经营资质,兴力达公司已解除系争店铺的租赁合同,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对此,被告认为1、《商户入驻服务合同》是原告在接手系争店铺后签订的,是其个人商业行为,与被告无关。2、《解约告知函》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兴力达公司单方面认为系争店铺缺乏经营资质不属实,应以公安机关为准。《解约告知函》中也载明原告未按期缴纳租金,构成违约。兴力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巨大损失。
被告还提供以下证据:1、暴风影音播放记录,证明系争店铺在被告经营期间,经营状况良好,并未虚构营业额。2、淘宝购物截图、支付宝截图、暴风影音合同、装修报价单以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对系争店铺装修及设备的投资较大,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并不过高。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原告违法经营,未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及整改,导致店铺被查封。之后,原告又拒付租金。原告欲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对此,原告认为1、因为其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播放记录无法证明就是顾客播放,无法反映经营情况,无法证明营业额。2、认可真实性,无法证明采购的物品用于系争店铺。3、被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是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该店铺转让前就存在违法经营。店铺被查封是因为转让前就没有取得播放资质以及相应行政许可(详见新广电发【2017】第81号文)。被告所称资质并不包括经营影院,且缺乏公共卫生许可、食品流通许可证。而被告影院只有营业执照,没有任何网络传播相关的许可证。2018年1月,公安机关告知原告,系争店铺一直存在消防问题,要求停业整改,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停业整改。
被告还申请卓秀峰作为证人出庭。证人卓秀峰表示其原为被告聘请的员工,塞纳服务部在开业初期生意不太好,但在被告转让之前的三、四个月生意很好,每天营业额有3000至5000元。证人在塞纳服务部上白班,被告上夜班。对于营收情况都是人工记账,并不通过暴风影音的财务系统记账。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证人作为被告的员工或者合伙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词不客观。塞纳服务部的暴风影音财务系统一直在使用。
被告则表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已经离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记账本,有一半是证人记录的。暴风影音财务系统中有一块是会员管理,并不代表被告在使用财务系统记账。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该店铺的真实经营情况,向原告提供虚假的营业额数据,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并支付高额转让款,被告已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店铺的经营情况受管理、宣传、服务、季节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在收购系争店铺前,原告不仅通过微信的方式了解系争店铺的经营情况,而且还多次前往系争店铺实地考察,原告理因对系争店铺的经营情况有比较充分的了解。原告仅经营系争店铺20日左右,在查封原因未由相关部门确认的情况下,便任由案外人兴力达公司查封系争店铺,停止经营。原告对于经营系争店铺存在明显的消极行为。现原告以被告在转让前告知的营业额与其收购后的营业额差距较大为由,认为被告构成欺诈,本院实难认定。原告要求撤销《店面转让协议书》、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已按约将系争店铺转让给原告,原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吴文星店铺剩余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反诉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吴文星违约金(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本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4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10元,合计人民币738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敏莹
书记员:汤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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