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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俊与张逸、孙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志俊,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豪,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逸,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超,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理,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静,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三,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聪,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英,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志俊与被告张逸、孙超、李晓三、王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豪律师、被告张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律师、被告孙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静律师、被告李晓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律师、被告王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四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15,3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343.84元、鉴定费6,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诉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张逸曾系恋爱关系。被告孙超和被告张逸系好友。原告与被告李晓三、王聪均不相识,被告孙超和被告王聪、李晓三相识。2014年12月23日晚22时余,原告在外理发,被告张逸和孙超致电原告称要与原告谈事情,原告表明不在家,前述二被告便去了原告母亲家。后原告于12月24日凌晨许回到玉田新村的家中后,接到被告孙超电话说其二人正在原告家门口,要求原告出门谈话。原告出家门后先是看到被告孙超,孙超询问了一句原告和被告张逸关系是否能继续的话后,被告张逸从小区路边停靠的车辆后走出,张逸说了一句类似不想分手的话之后就用手朝原告头面部击打了六、七下,原告尚未及反应便从车后走出三四名男子,手持辊子,包括被告张逸、李晓三、王聪在内的一群人对原告进行拖拽和殴打,直至原告瘫倒在地才离去,整个殴打过程持续十多分钟。后原告自行前往医院就诊并报警。本案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李晓三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余被告未受刑事处罚。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张逸是直接侵害人也是殴打案件的召集者;被告孙超召集了被告王聪参与殴打行为,其虽没有直接侵害原告的行为,但其为教唆人,同时在目睹原告被众人群殴情况下冷眼旁观不予劝阻,放纵了侵害的发生;被告李晓三系直接侵害人;被告王聪是直接侵害人,同时其又是召集被告李晓三参与殴打行为的教唆人。本案四名被告串谋对原告实施侵害,四名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故四被告应连带承担对原告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张逸辩称,被告张逸并非直接侵权人,也没有唆使他人对原告进行侵害,原告的损害后果和被告张逸无关。被告张逸和原告确曾是恋爱关系,和被告孙超是好友,和另外两被告不相识。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张逸、孙超一起到原告居住的本市玉田新村小区要找原告协谈其曾向张逸母亲借款事宜,被告孙超致电原告后原告下楼,孙超向原告打一声招呼后便走到一边,被告张逸与原告沟通恋爱期间经济往来等纠纷,后发生争执,张逸用右手抽打了原告头面部两三下就走开,与被告孙超一同离开小区乘坐出租车离去。两被告并未见原告遭他人殴打,原告伤情也并非被告张逸徒手两三下击打面部所能造成。后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立案侦查,也对被告张逸进行多次询问和制作笔录,最终公安机关撤回了起诉意见。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其中误工费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无异议,其余费用均由法院审核。
  被告孙超辩称,关于事发经过,认同被告张逸所陈述,被告孙超不是直接侵害人,亦没有召集、教唆他人对原告实施侵害,本案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及补充侦查,无证据能证明被告孙超存在侵害或教唆他人实施侵害的行为,后公安机关撤回起诉意见。故被告孙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鉴定意见书,法院审核;医疗费,金额认可,具体法院审核;交通费,金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认可;误工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认可,具体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晓三经过刑事处罚并在刑案中作出了赔偿,该项不应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另本案事发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于2015年4月进行刑事案件伤情程度鉴定,至原告对本案起诉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晓三辩称,和被告王聪相识,与被告孙超一起吃过饭不熟悉,和原告、被告张逸均不相识。2014年12月23日晚在酒吧接到王聪电话,其电话里称孙超的好友要去找其男友谈事情有些害怕,要求李晓三一同前往,李晓三表示同意。后王聪乘坐出租车在酒吧门口等待,李晓三走出酒吧后,有另两名和王聪认识的男子也从酒吧走出,遂四人乘坐出租车到了一个居民小区,进入小区后四人站立于一定距离外看到被告张逸和孙超,张逸正与原告口头争执,后张逸用手击打原告头面部几下,原告欲还手,李晓三在内的两三名男子便冲上去阻止,除了李晓三以外其余具体还有谁无法确定,因天色黑暗、场面混乱且李晓三系酒后。后李晓三主动投案,被判构成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李晓三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被告李晓三仅徒手击打原告肩部一下,在法院的刑事案件中已支付赔偿款1万元到法院作为对原告赔偿的保证,不应再行承担赔偿责任,该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同其他被告一致,具体由法院审核。
  被告王聪辩称,和被告孙超、李晓三系朋友,和被告张逸、原告均不相识。2014年12月23日晚,接到孙超电话说其姐妹和男友有纠纷要去找男友要说法,她们二人有些害怕要求王聪同去,孙超并将地址告知。王聪电话联系被告李晓三找其同去,随后乘坐出租车到李晓三所在酒吧,当时还有另两名不相识、不知姓名的男子和李晓三一同走出酒吧,四人便一同乘坐出租车到了一个居民小区,到达小区时被告张逸、孙超已在小区里。被告张逸简述其和原告之间的情况后,两名女性被告就交替说话,表达了她们若和原告谈不拢就教训原告的意思,但具体是谁表达的这个意思现无法确定。后张逸将原告叫至楼下与原告谈话,其二人谈话时被告孙超、王聪、李晓三及另两名男子均站立于约十米之外。后看到张逸击打原告几下,此时被告李晓三和另两名男子就一齐冲上前殴打原告,几个人围着原告,张逸在也其中,王聪和孙超站在一旁并未参与殴打。实施殴打的三名男子中有一两个人手拿小区地上捡拾的树枝。殴打过程持续时间不长即停止,原告蹲在地上。后被告张逸、孙超二人一同离开小区,四名男子一同离开小区。综上,被告王聪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同其他被告的意见,具体由法院审核,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已经过刑事处理,该两项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张逸曾系恋爱关系,被告张逸和被告孙超系好友,被告孙超与被告王聪相识,被告王聪与被告李晓三相识。2014年12月24日1时许,孙超陪同张逸一同前往原告居住的本市玉田新村XXX号找原告处理恋爱及经济纠纷。期间,孙超电话联系王聪要求其一同前往上述地点,王聪又电话联系李晓三要求一同前往,王聪乘坐出租车去接李晓三之时,又有另两名男子加入,上述四名男子一同乘坐出租车到达玉田新村协助张逸、孙超二人。在玉田新村XXX号楼门口处,张逸与原告理论过程中用手击打原告头面部数下,李晓三等人见此情势即冲上前对原告进行围殴,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视网膜出血,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眶下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遗留右眼中度视力损伤构成轻伤,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
  被告张逸、孙超、王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证据不足,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决定撤回对其三被告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起诉意见。
  被告李晓三于2017年12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向本法院提起公诉,案件经本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2018)沪0109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晓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晓三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2018)沪02刑终XX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发后,原告徐志俊即前往上海瑞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后又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于2014年12月31日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鼻骨骨折、眶壁骨折,于2015年1月4日鼻内镜下行鼻骨骨折复位术+右侧眼眶底壁骨折复位术,于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248.54元。原告还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区仁和医院、上海瑞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宝山中西医结合医院曙光医院宝山分院进行多次门急诊检查治疗。原告为治疗本案所致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15,047.02元。
  2018年3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理本法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9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志俊因故受伤,现后遗右眼中度视力损害,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原告提供户口簿,显示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
  为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若干。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本人名下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12个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19.53元。2015年2月起没有工资发放记录。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6,000元。
  在(2018)沪0109刑初169号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晓三向法院交付了1万元作为对原告赔偿的保证金。
  经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核实,本案刑事处理阶段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费1,850元系原告自行承付。
  被告张逸在审理中提供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2016)沪011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张逸的母亲穆智敏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由(2018)沪0109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2018)沪02刑终XXX号刑事裁定书、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调取的原、被告的询/讯问笔录、证人笔录等卷宗材料、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租车费发票、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张逸提供的询/讯问笔录(已包含于法院调取材料)、(2016)沪01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逸为找原告解决恋爱及经济纠纷,由被告孙超陪同一起至事发地要求与原告见面协谈,张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纠葛是本案发生的起因,同时,在张逸和原告谈话起争执后是张逸先动手击打了原告头面部,而后其他数人才上前围住原告对其进行殴打,张逸先动手殴打原告的举动是引发原告被数人围殴的刺激因素;被告孙超虽没有对原告实施直接的身体侵害行为,现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指使、教唆他人侵害原告的行为,但其联络被告王聪加入事件,王聪又联络他人加入,导致原本仅张逸和原告二人之间的纠葛转变为众人参与、事态难以控制的局面,在眼见数人围住原告殴打时站立在旁未予劝阻,孙超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作用力;被告李晓三对原告直接实施了侵害行为,经法院刑事判决受到刑事处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聪虽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殴打行为,但其在接到被告孙超电话联络后同意加入,且又联络了被告李晓三加入、乘出租车接李晓三时又携带另两名男子一同前往事发地,人数的增加同样加剧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一定作用力;本案四名被告各自的行为间接结合、共同作用,导致原告人身受损的损害结果。而根据各当事人的笔录及陈述,原告并未实施过攻击他人身体的行为,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过错。现本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各被告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李晓三按50%责任比例、被告张逸按30%责任比例、被告孙超按10%责任比例、被告王聪按10%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方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最后就医时间在2017年11月,原告曾于2018年3月、2018年6月起诉法院后因需鉴定、补充证据撤诉,而被告李晓三故意伤害案二审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书于2018年6月作出,本案立案日期为2019年4月4日。不论从原告最后就医到起诉法院委托鉴定,到之后的撤诉再起诉,同时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原告诉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于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系内分泌科、消化科,且无病历佐证,不能确定和本案的关联性,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后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5,04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20元/天,确认金额为200元;3、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60天,确认金额为2,4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等情况酌定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原告身体受损达XXX伤残,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必然产生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相应减少物质、经济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经济损失范畴。现按城镇标准,确认为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经过刑事处理程序,被告李晓三经刑事判决受到刑事处罚,该刑罚对原告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确认金额为3,000元;8、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原告在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19.53元/月,休息期按鉴定意见取中间值即105天,确认金额为11,618.35元;9、鉴定费,刑事损伤鉴定费1,850元、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4,950元,合计6,8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亦属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现酌情支持4,000元。前述本院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由四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保留后续治疗费用主张权利,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并证明必要性以及和本案的关联性后,再行主张。关于被告李晓三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交纳的赔偿保证金1万元,不在本案中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晓三赔偿原告徐志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89,966.6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逸赔偿原告徐志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53,98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超赔偿原告徐志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7,993.34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聪赔偿原告徐志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7,993.34元;
  五、原告徐志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6.47元,由被告李晓三负担2,298.24元,被告张逸负担1,378.93元,被告孙超负担459.65元,被告王聪负担45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  樱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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