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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军与库德文、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志军
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
库德文
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田旭峰

原告:徐志军,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德文,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保太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周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胡美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志军与被告库德文、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德文、海发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9时50分许,我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张北县张北镇牲畜交易市场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库德文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违规停发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我的电动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出具了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库德文和我各自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到张北县仁爱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但仍需二次手术。
经了解登记在临沂海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且不计免赔)。
鉴于我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且各方和解无望,故为了切实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愿在保险限额内和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予赔偿,因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库德文辩称,我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海发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主挂车分别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另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向法院交提车押金20000元。
被告海发物流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库德文和徐志军各自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主挂车分别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
徐志军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44359.93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徐志军的医疗费共计54360.0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日),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2250元【(60+15)日×30元/日】,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4500元【(30+15)日×100元/日】,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徐志军虽是农业户口,但其与父母在张北县城购买楼房,居住多年,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徐志军主张误工费7595元【(91+15)日×(26152÷365)元/日】,本院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鉴定检查费2900元,有鉴定机构及医院检查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556元,因原告到北京就医及去张家口市作法医鉴定,主张的费用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在北京就医陪护人员不能在医院陪宿的因素,应予支持,但原告方应选择经济型宾馆住宿,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十一、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为132384.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24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军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9929.93元的50%,计款24964.97元。
以上赔偿款共计107419.9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被告库德文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返还库德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保全费1920元,原告徐志军负担1697元,被告库德文负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库德文和徐志军各自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主挂车分别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
徐志军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44359.93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徐志军的医疗费共计54360.0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日),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2250元【(60+15)日×30元/日】,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4500元【(30+15)日×100元/日】,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徐志军虽是农业户口,但其与父母在张北县城购买楼房,居住多年,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徐志军主张误工费7595元【(91+15)日×(26152÷365)元/日】,本院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鉴定检查费2900元,有鉴定机构及医院检查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556元,因原告到北京就医及去张家口市作法医鉴定,主张的费用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在北京就医陪护人员不能在医院陪宿的因素,应予支持,但原告方应选择经济型宾馆住宿,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十一、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为132384.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24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军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9929.93元的50%,计款24964.97元。
以上赔偿款共计107419.9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被告库德文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返还库德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保全费1920元,原告徐志军负担1697元,被告库德文负担1697元。

审判长:云鹰

书记员:孙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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