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原告: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原告:徐司若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法定代理人:司某,系徐司若晴之母。原告:徐子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法定代理人:司某,系徐子画之母。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吉,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定兴县高里乡平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兴县平堽村。法定代表人:黄金辉,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某某、董某某、司某、徐司若晴、徐子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总计人民币2482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某某、董某某之子徐康会(己死亡)在2017年10月27日晚驾驶机动车在平堽村内公路行驶时意外驶入南拒马河河道,该河道为上游水库季节性排水,事发时,河道内本应无水。但被告徐某某违规在该河道内排放污水,污水坑积水深达5—6米。导致事故发生时,徐康会落入污水坑内溺水死亡。被告的违法排水行为,是造成徐康会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徐康会之死与张永利违规在河道内挖坑,定兴县高里乡平堽村民委员会雇人铲平河道旁的防护土堆有直接关系,申请追加张永利和定兴县高里乡平堽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7551元。被告徐某某辩称,一、河道本应无水不是事实,事故地点的水主要是水库排放的水,因为事故现场上游和下游的低洼处都有大量的水;二、违法排放污水不是事实;三、本案所涉排水的鱼塘是定兴县睿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徐某某只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个人有排水行为,所以徐某某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的成因是徐康会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所致,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徐康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他主体不能也承担全部责任;五、原告要求多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永利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哪里违规,在河道挖坑我有手续,河道的坑有五六米深不是我一个人造成的,我取土大概一米多不到两米,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了事故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定兴县高里乡平堽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徐某某之子徐康会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酒驾、超速等情况,导致车辆开入河道,认定徐康会负全责,因此徐康会的死亡与村委会无任何关系。原告称村委会铲平河道旁的防护土堆不是事实,村委会从未清理过河道旁的防护土,该河道及两旁区域也不属于村委会管辖。清理河道的行为是政府行为,与村委会无关。综上,平堽村民委员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徐某某、董某某是事故死者徐康会的父母,司某是徐康会的妻子,徐司若晴与徐子画是徐康会的子女。2017年10月27日夜晚,徐康会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平堽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弯道处,驶入中易水河内,造成徐康会及乘车人王海滨死亡,郭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勘察:徐康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据此,定兴交警大队认定,徐康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滨、郭健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徐康会之父徐某某申请复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了定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2017年11月30日保定市公安局对徐康会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徐康会符合溺死。被告张永利在河道内取土,使河道深度有所增加。本案所涉排水的鱼塘由定兴县睿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徐某某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事故发生时鱼塘有通过地下管道向河道排水的情况。肇事车辆冲入河道内的区域的水既有河流上游水库排放的水,也有鱼塘排放的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定兴县睿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照片6张、任爱平书面证言1份、XX福书面证言1份、赵义书面证言1份、任永江书面证言1份以及徐宝中、徐振海、XX红、徐春祥、祖林洋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原告徐某某、董某某、司某、徐司若晴、徐子画与被告徐某某、张永利、定兴县高里乡平堽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董某某、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吉、被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被告张永利、被告定兴县高里乡平堽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之子徐康会酒后驾驶未正常检验的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驶入中易水河内致其和王海滨溺水死亡,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徐康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驾驶人徐康会。原告主张被告平堽村民委员会雇人铲除河道旁的防护土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定兴县高里乡平堽村民委员会也不是河道的管理机关,故定兴县高里乡平堽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利虽然在河道内取土,致使河道加深,蓄水增加,但被告所取土的地点本身就是自然形成的与路面有一定高度落差的河道,而不是供人通行的公共场所和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永利在河道内的取土行为不是该条规定的情形,其没有增加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危险性,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永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所涉排水渔场由定兴县睿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徐某某只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个人有排水行为,且中易水为自然形成的河流,河道本身具有排水行洪的作用,在河道内排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渔场的排水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徐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驾驶人徐康会驾驶机动车本应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但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做到安全行驶,致使车辆驶入中易水河道内,造成其本人溺水死亡,与被告定兴县高里乡平堽村民委员会、张永利、徐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董某某、司某、徐司若晴、徐子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徐某某、董某某、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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