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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吉林,朱嫄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一飞
被告张吉林
被告朱嫄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爱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吉林、朱嫄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一飞、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朱嫄嫄驾驶的京MXXXXX轿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嫄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和头部外伤,进行手术内固定,要求两年内拆除内固定。两年后检查时医生认为能否拆除内固定等2012年底复查时再做决定。2013年1月18日原告住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现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19752.7元。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及案外人徐某平在2010年已诉讼过一次,我公司也作出了相应赔偿;对原告这一次所产生的损失需一一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3时10分左右,天晴,被告朱嫄嫄驾驶京MXXXXX轿车沿泰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泰高公路与春江路交叉口时与徐某平驾驶的苏Mxxxxx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某某沿泰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某平、徐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徐某某当日被送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高港人医)住院治疗,2010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面部外伤,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嫄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平、徐某某在此事故不负责任。2011年12月27日高港人医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骨愈合不全,延期一年内固定拆除。2012年9月26日高港人医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2012年底再复查,决定是否能内固定拆除。2013年1月17日徐某某再次到高港人医住院治疗至1月29日,行右股骨粗隆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受本院委托,姜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车祸后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损伤不评残;被鉴定人徐某某的误工期限为6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供委托机构参考。为赔偿事宜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徐某某遂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京MXXXXX轿车系被告张吉林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被告朱嫄嫄借用;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徐某某、徐某平均曾在2010年4月27日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过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医疗费已全额赔付,伤残赔偿金部分已赔付44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56603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已赔付徐某某营养费500元、185天的护理费9250元、240天的误工费用15600元(按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诉讼中,原告徐某某撤回对被告张吉林、朱嫄嫄的起诉,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港人医的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本院(2010)泰高民初字第492号及第493号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2009年8月4日朱嫄嫄与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认定朱嫄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平、徐某某无责任,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庭审中当事人也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方式。被告朱嫄嫄作为事故车辆的借用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及赔偿限额内对事故损失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因朱嫄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朱嫄嫄全部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⑴医疗费原告主张12318.7元,有入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医药费收费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认为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500)元计13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⑶误工费原告主张39480元,本院参照2011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误工证明以及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限的建议,认定误工费为90×(660-240)计37800元。⑷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93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协议,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⑸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对原告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560元,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212.7元,均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内,均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因2009年8月4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62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910元,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1350元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员 叶飞

书记员: 李占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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