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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家与赵广胜、栾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徐志家
赵广胜
栾艳

原告徐志家,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广胜,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赫哲族。
被告栾艳,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志家与被告赵广胜、栾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家、被告赵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给付借款时是否扣除预期利息0.9万元,二是被告赵广胜的妻子即被告栾艳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广胜辩称原告付款时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0.9万元,实际支付19.1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被告赵广胜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数额认定为20万元。被告赵广胜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赵广胜本人,但原告无补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赵广胜个人所借,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赵广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仁胜公司的经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赵广胜与仁胜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现仁胜公司已注销,故被告赵广胜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赵广胜与被告栾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栾艳共同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志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广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给付借款时是否扣除预期利息0.9万元,二是被告赵广胜的妻子即被告栾艳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广胜辩称原告付款时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0.9万元,实际支付19.1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被告赵广胜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数额认定为20万元。被告赵广胜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赵广胜本人,但原告无补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赵广胜个人所借,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赵广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仁胜公司的经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赵广胜与仁胜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现仁胜公司已注销,故被告赵广胜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赵广胜与被告栾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栾艳共同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志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广胜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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