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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冯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志峰,男。
  委托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麟,女。
  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被告冯麟之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曹原。
  委托代理人程雪婷,女。
  原告徐志峰与被告冯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淑、被告冯麟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峰诉称,2017年7月22日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周祝公路北约10米处,被告冯麟驾驶牌号为粤R9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赣C0XX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麟、原告均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就原告的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解决,后又做了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又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734.8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50%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冯麟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冯麟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向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周祝公路北约10米处,被告冯麟驾驶牌号为粤R9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赣C0XX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麟、原告均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就原告的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解决,后又做了取内固定手术治疗。
  另查明,粤R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本起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已使用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民事判决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8,854.8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50%计4,427.44元。律师费,本院酌定1,000元,由被告冯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志峰4,427.44元;
  二、被告冯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志峰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徐志峰已预交),由被告冯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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