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某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某县台湾工业新城。法定代表人:潘文辉,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莲,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6152元(暂计至2017年5月1日),后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合格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12356元(按日万分之一,从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8月30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永某县燕阳城小区中的一套住宅商品房预售给原告,总价款为512697元整,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永某燕阳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要求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庭应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全部诉求。理由:涉案项目施工期间,自2015年至2016年因国家重大国事活动及雾霾天气等原因,县人民政府、县环保局、县建设局、县综合执法局、县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政府及部门先后15次以官方文件形式向被告或工程施工单位发送过停工通知,致使案涉工程累计停工达102天。另外,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案涉项目所在区域发生了多次大到暴雨的强降雨过程,致使工程施工因气候原因多次停工,累计达到49天之久。上述多方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应相应顺延。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2月6日向燕阳城一期业主致函告知政府通知的相关内容,并告知因工期顺延进入冬季不适宜工程施工,导致交房时间顺延至2017年4月30日。也就是说,被告只要在2017年4月30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就不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于2017年7月13日已取得永某县建设局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已达到交房标准,且扣除合理顺延工期外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被告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4月24日开始书面通知业主收房。原告仅依据合同约定交房日期,而无视被告在施工中存在工期合理顺延的实际情况,主张被告交房延期违约,明显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主张的全部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2015年11月20日,原告徐某某(买受人)与被告永某燕阳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永某××城内××黄庄村西侧燕阳城一期第0005座1单元5层0004(1-504)号房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共97.8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237.48元,总价款512697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62697元,贷款35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为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某县支行办理了贷款。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燕阳城一期的施工工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11月13日。工程施工期间,因国家重大国事活动及雾霾天气等原因,县人民政府、县环保局、县建设局、县综合执法局、县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政府及部门先后多次以官方文件形式向工程施工单位发送过停工通知。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间,案涉项目所在区域发生了多次大到暴雨的强降雨过程,致使工程施工因气候原因多次停工。上述多方原因导致工程工期顺延进入冬季。2017年3月20日永某燕阳公司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于2017年7月13日取得永某县建设局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7年4月24日永某燕阳公司开始书面通知业主收房,但因永某燕阳公司未出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部分燕阳城业主拒绝收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永某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燕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炜、被告永某燕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双方之间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国家重大政治活动以及大气污染防控等原因,施工单位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令停止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不属于约定和法定的不可抗力范畴,但是确实为合理顺延工期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该期间的违约责任。同时强降雨天气也属于影响工程施工的客观因素,应据以顺延工期。因上述情形客观造成涉案工程的工期顺延至冬季,使得工程在原定工期外增加了冬季施工阶段,而冬季施工存在施工难度大、费用高等问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在冬季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期间为60天,即该期间应予扣除,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因重大国事活动、大气污染防控、降雨及冬季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工期顺延的答辩意见,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法确认合理顺延期间的违约责任,应予免除。本案中,涉案房屋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施工单位因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停工的期间为46天,强降雨天气原因导致停工的期间为10天,冬季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期间为60天,累计为116天。在考虑扣除上述时间之后,被告应于2017年4月27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故本院认定被告延期交房的日期应自2017年4月27日开始计算。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7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因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是认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唯一有效法定证明文件,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之日2017年7月13日即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被告在具备交付条件后未依约履行通知义务,直至2017年8月30日本案开庭时原告才获悉案涉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因此被告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当计算到2017年8月30日。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延期交房的天数为125天。被告关于经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即已满足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6408.71元(512697元×0.1‰×125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依约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408.71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永某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强
书记员:杨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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